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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宁波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独任审理。由于被告顾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顾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顾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顾某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1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的事实。

2、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银行取款x元交付被告,及向被告账户转账x元的事实。

3、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的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x元的事实。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顾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x元,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借款“具体时间以汇款打入顾某工商银行账号为准”,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顾某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顾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飞龙

审判员冯会贵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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