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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6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2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闫定叁,新野县司法局沙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庭给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彬、闫定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份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6日婚生一男孩胡某帅。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特别是我生病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50元及经济帮助5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新野县X镇X村卫生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现仍在治疗的事实。3、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卫生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所看病花费579元。4、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8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为2500元。

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均为相关单位所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1、2、3份证据又加盖有单位公章,故对该1、2、3、4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6日婚生一男孩胡某帅,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原告患精神病后,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新野县X镇X村卫生室接受过治疗,现仍需治疗。原告于2009年12月患乳腺炎,在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卫生所及新野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治疗。原告为治病共支出医疗费3079元。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生过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小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发生有矛盾,但非原则性矛盾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天晓

审判员赵振明

审判员钮强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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