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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抢劫、脱逃;赵某乙、谢某某、赵某丙抢劫;赵某丁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老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别名赵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有抢劫罪、脱逃罪;被告人赵某乙、谢某某、赵某丙犯有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丁犯窝藏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赵某丁、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赵某仓(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玩具枪和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柘城县X镇古桥南头被害人古xx经营的粮食收购站,进入室内,采用威胁手段抢走现金500元。赃款分肥挥霍。

2、2008年10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预谋后,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尚xx经营的烟酒副食门市,喊开门入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300余元。赃款分肥挥霍。

3、2009年4月19日晚23时至2009年6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经预谋后,先后窜至新密市X镇X街被害人霍xx经营的“xx副食品”门市、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王xx经营的副食品门市、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许xx经营的xx副食品门市、郑煤集团东风电厂附近被害人杨xx经营的小商店,均进入店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霍xx现金1500元左右、被害人王xx现金2600元及价值500元的五条红旗渠香烟、被害人许xx现金1500元、被害人杨xx现金1020元及价值300元的三条香烟。赃款、赃物分肥挥霍。

4、200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新密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趁货车拉货外出之际,扒在货车下面从新密市看守所脱逃。被告人赵某甲脱逃后,找到被告人赵某丁说明是从新密市看守所逃出时,被告人赵某丁在明知赵某甲是新密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情况下,仍积极为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现金400元,资助其潜逃。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乙、谢某某被抓获归案;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丁被抓获归案;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丙投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谢某某、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谢某岭辩称,其只参与实施了两次抢劫犯罪。

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是一般的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赵某丙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赵某仓(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玩具枪和刀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柘城县X镇古桥南头被害人古xx经营的粮食收购站,进入到被害人古德建的住室,采用威胁手段抢走现金500元。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仓的供述,被害人张xx、古xx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案犯赵某仓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预谋后,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尚xx经营的烟酒副食门市(前店后宅式房屋),喊开门入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300余元。赃款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xx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19日晚约23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刀具到新密市X镇X街被害人霍xx经营的“xx副食品”门市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霍xx现金1500元左右;2009年4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携带刀具,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王xx经营的副食品门市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王xx现金2600元及价值500元的五条红旗渠香烟;2009年5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携带刀具,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许xx经营的xx副食品门市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许xx现金1500元;2009年6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刀具、棍子等作案工具,到郑煤集团东风电厂附近被害人杨xx经营的小商店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杨xx现金1020元及价值300元的三条香烟。上述赃款、赃物均由三被告人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xx、杨xx、王xx、许xx、樊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尚xx、霍xx、王xx、许xx分别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新密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趁货车拉货外出之际,扒在货车下面从新密市看守所脱逃。被告人赵某甲脱逃后,找到被告人赵某丁说明是从新密市看守所逃出时,被告人赵某丁在明知赵某甲是新密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情况下,仍积极为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现金400元,资助其潜逃。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乙、谢某某被抓获归案;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丁被抓获归案;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丙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xx、汪xx、王xx、陈xx、宋xx的证言,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甲对脱逃地点、脱逃后隐蔽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住宿登记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参与实施抢劫作案6次(其中2次入户抢劫),涉案价值共计8220元,脱逃一次;被告人赵某乙参与实施抢劫作案6次(其中2次入户抢劫),涉案价值共计8220元;被告人谢某岭参与实施抢劫作案4次,涉案价值共计7420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实施抢劫作案1次(入户抢劫),涉案价值300元;被告人赵某丁为脱逃人员提供逃资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谢某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赵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有抢劫罪、脱逃罪,被告人赵某乙、谢某某、赵某丙犯有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丁犯有窝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到被害人生活、经营为一体的房屋内,并到被害人的住室实施抢劫;在2起抢劫犯罪中,被害人尚xx所开办的店铺系前店后宅式房屋,且被害人已经关门停止营业,被告人将门骗开实施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到被害人及家人居住的房间寻找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的抢劫地点均符合“户”的特征,均应按入户抢劫认定。在第3起的4次抢劫中,抢劫地点虽然系被害人生活、经营为一体的房屋,但抢劫均发生在营业区域,且为被害人尚未关门或者正在关门期间,均属营业时间,不符合“户”的特征,该4次抢劫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抢劫被害人杨石玉的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分工配合,持木棍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其他三次抢劫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在抢劫中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并抢走被害人的现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因第1起抢劫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时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两名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第1起抢劫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实施该起犯罪时已经成年,应当推定其实施该起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只参与实施了两次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虽然有2次抢劫没有到案发现场,但其均参加了犯罪预谋,并在同案犯实施作案后参与了分赃,其行为已构成该2次抢劫犯罪的共犯,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被告人赵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3日起2025年11月2日至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3日起2023年11月2日至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3日起2019年11月2日至止。)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3日起2017年12月2日至止。)

五、被告人赵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30日起2010年1月29日至止。)

六、责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谢某岭、赵某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陈发展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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