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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夏某某、徐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被告夏某某,女,43岁。

第三人徐某某,女,37岁。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夏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第三人借原告x元。当时第三人承诺一个月内还钱,到期后,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推拖,不偿还借款。原告后来得知,被告欠第三人的x元已经到期,第三人不采取任何措施主张其权利,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第三人将被告欠第三人的借条向原告出示)。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第三人的钱,被告确实给第三人打了一个欠条,但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做生意。被告确实欠了第三人x元,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

第三人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急需用钱借原告x元,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第三人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之前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第三人现金x元到2009年1月20日还清。庭审中,被告称确实欠第三人x元,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做生意,但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到期后因生意赔了没有钱偿还第三人该x元欠款。第三人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该x元债权。

本院认为:第三人借原告x元未偿还,第三人对被告享有x元到期债权,第三人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该x元债权,现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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