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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翠园X楼X单元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志平、张广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芸、孙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24日,建行宣武支行与刘某乙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宣武支行向刘某乙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双方还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该笔借款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零%”,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8.2125‰。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于2007年5月24日划款20万元至刘某乙指定账户内。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刘某乙未依约还款,故要求刘某乙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09年7月6日的利息x.47元,合计x.4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被告刘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某乙(合同甲方)向建行宣武支行申请额度借款,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经甲、乙双方商定,合同项下不启用通贷账户;甲方选取柜台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建行宣武支行同意借款人刘某乙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乙方首次将款项划入甲方指定的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10.9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利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2125‰;借款人按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到了刘某乙指定的账户。现合同已到期,但刘某乙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截止至2009年7月6日的利息x.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刘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行宣武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乙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刘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支付截止至二○○九年七月六日的利息三万八千二百一十七元四角七分,及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相关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人民陪审员陈志平

人民陪审员张广庆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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