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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26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由于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已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亲友红包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离婚不离家或者原告给被告10万元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由于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创维29寸彩电一台、荣升电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桌子一个、梳妆台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椅子六把及被子六条,上述物品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除上述财产外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创维29寸彩电一台、荣升电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桌子一个、梳妆台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椅子六把及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离婚不离家或者要求原告给被告10万元补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创维29寸彩电一台、荣升电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桌子一个、梳妆台一个、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椅子六把及被子六条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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