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财富通汽车配件经营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那,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曼,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松,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那,被告宣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曼、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9年4月,聂某某与宣武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保险合同,其中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第三人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10月24日,聂某某投保的车牌照为京x的松花江牌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四环辅路时,与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三菱牌欧蓝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为对方修理三菱汽车垫付了x元,随即向宣武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告未能予以理赔,现聂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宣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修车费x元。
被告宣武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7190元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费用,宣武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聂某某在宣武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京x松花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4日零时至2010年4月23日24时;2009年4月24日,聂某某又在宣武保险公司为其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载明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M)覆盖A/B,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4日零时至2010年4月23日24时。2009年10月24日,司机张某某驾驶京x松花江车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四环辅路时与王春婷驾驶的京x三菱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张某某驾驶的京x车辆负全部责任。聂某某向宣武保险公司报案,宣武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认定聂某某的京x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7190元。随后,王春婷在北京三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京x三菱车进行了修理,实际修理费用为x元,北京三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报价单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聂某某于同年11月2日向王春婷支付x元。聂某某向宣武保险公司要求按实际修车费用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宣武保险公司理赔修车费x元。
另查明:宣武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车辆损失为7190元,聂某某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为x元。北京三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及结算单,总金额为x元,其中零件合计x元,工费合计1600元。宣武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与聂某某实际修车费用,二者差额最大的部分是事故车辆左前大灯的费用,宣武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左前大灯的损失确定为2500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为8460元,其中大灯零件的金额为65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受损车辆维修部位的照片、行驶证、北京三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报价单和北京增值税发票、王春婷出具的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聂某某与宣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宣武保险公司应承担向聂某某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次保险事故的责任比例聂某某为全部责任,宣武保险公司认可,并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聂某某为其京x松花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宣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实际修车费用与宣武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之间存在金额上的差距。聂某某实际修复事故车辆的损失高于宣武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对于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宣武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并认为根据其确定的车辆损失,前大灯为2500元,聂某某提供的北京三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总金额为x元,其中前大灯总成费用为8460元,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根据聂某某提供的结算单中前大灯总成价格为8460元,而大灯报价为6500元,因修复事故车的工费在结算单中合计为1600元,故更换大灯不应再另行收取人工费,对此,聂某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酌情确定。对事故车辆其它零件的更换及修理,宣武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聂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二千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聂某某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一万一千元;
三、驳回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聂某某负担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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