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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与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艳,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连刚,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临时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因特公寓X号。

原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联络处)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络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刚、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络处诉称:2007年1月8日,联络处与王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某某承包经营联络处所属北京顺达长恒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务公司),经营期限为一年,承包金额为3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缴纳一次。然而,王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乃至承包经营期满,至今从未向联络处缴纳承包金3万元。王某某承包票务公司后,并没有使票务公司正常经营发展,反而始终处于亏损状态。承包经营期满后,王某某不仅没有及时归还票务公司及其资产,而且在联络处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票务公司资产对外出租给第三人经营至今,致使联络处无法收回包括空调、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办公桌椅等资产。综上所述,王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联络处的合法权益。故联络处要求王某某:1、向联络处支付承包金3万元;2、归还承包企业各项财产即空调、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如不能返还上述财产,则赔偿损失x元;3、王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联络处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自行解除。1、联络处与王某某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王某某自承包经营以来从未向联络处交纳承包费,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王某某最晚应当于2007年3月30日交纳第一季度的承包金7500元,再根据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延期一个月不给甲方交纳承包金额,此协议自动解除”。因此,该协议已于2007年4月30日自动解除。2、事实上,王某某在经营期间就航空公司的特殊政策事宜未与联络处达成协议,没有得到联络处的支持,导致承包的票务公司没有经营的基础,王某某无奈之下,在承包一个季度后与联络处解除了承包关系,并将票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公司证照交还。3、联络处主张一年的承包金3万元无事实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同意支付;二、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07年4月30日自动解除,根据法律的规定,联络处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联络处要求归还承包企业的各项资产缺乏事实依据。1、联络处并未向王某某移交承包企业的各项资产。2、承包企业的各项资产属于承包企业所有,与王某某无关。3、联络处购买设备,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时间分别是2006年6月9日、2006年5月19日、2006年6月19日,发票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是在王某某承包之前,不能证明该款项购买的财产已经交付王某某。综上,联络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联络处(合同甲方)与王某某(合同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王某某承包经营联络处所属票务公司,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额为3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交纳一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负责公司固定资产的投资和流动资金的投入,前期投资总额为30万元,甲方已支付完毕。乙方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承担员工工资、税金、房租、水电费、广告费等日常管理费用。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时上交承包金,或严重违反合同或严重违背法律、法规,甲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在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中,还约定:乙方延期一个月不给甲方缴纳承包金额,此协议自动解除。联络处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公章,王某某在承包方处签章。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开始承包经营票务公司,至2007年3月31日,王某某未向联络处缴纳第一季度的承包金。此后,由于经营不善,王某某将票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文件交与联络处,不再继续承包经营,王某某至今未向联络处支付承包金。

另查明:票务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冯蔚星,出资数额80万元,股东北京恒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数额20万元。2008年12月15日,票务公司营业执照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另外,联络处曾就对票务公司的出资,与冯蔚星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联络处委托冯蔚星以冯蔚星的名义受让票务公x%股权,股权受让款全部由联络处直接向冯蔚星支付;联络处作为实际出资人,成为票务公司的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享受投资利益;冯蔚星代联络处持有上述股权,经联络处授意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联络处有权要求冯蔚星以显明股东身份查询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纪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并将查询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联络处;未经联络处同意,冯蔚星不得擅自处置票务公司股权。

再查明:2006年5月19日,票务公司收到联络处代付电脑及复印机款x元;同年6月9日,票务公司收到联络处支付的室内装修费x元、空调及房租x元,票务公司开具了收据,王某某在收款人栏签名。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收据、票务公司章程、委托持股协议、企业信息查询、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络处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联络处对票务公司x%的股权,其对票务公司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联络处将票务公司发包与王某某,擅自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但是,王某某承包经营票务公司是善意的,根据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交易安全,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承包经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在承包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每季度缴纳一次承包金。2007年3月31日,王某某承包票务公司已满一个季度,应向联络处交纳一季度承包金7500元(合同约定每年3万元),但是王某某至今未能交纳。因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解除的条件,即:王某某延期一个月不交纳承包金,协议自动解除。2007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王某某应向联络处支付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承包金7500元,但是,自王某某未能如期履行给付义务,至联络处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另外,联络处要求王某某返还空调、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财产的诉讼请求。联络处无证据证明其将上述财产交与王某某,票务公司收到联络处代付的空调款项等并开具了收据,虽然王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但当时的王某某并未与联络处签订承包合同,票务公司在收据上盖章不能证明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自2007年4月30日,承包合同解除后的二年内,联络处也无证据证明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联络处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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