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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别名刘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高X、“李X”(另案处理)利用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将安微省巢湖市庐江县X镇X村的曹X骗到林州市交警队东四百米处麦地内,三人采取暴力手段对曹X进行抢劫,曹X挣脱后逃走,其一旅行包留在现场,内装有旧手机、衣服、剃须刀等物。

2、2009年4月29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高X利用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将四川省达州市X镇X村的李X骗到林州市交警队东四百米处麦地内,采取暴力手段将李X身上带的几十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后李X反抗并高呼有人抢劫,高X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李X的陈述、证人李XX、闫XX等人的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等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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