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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住所地:宁波市X镇X路××××。

诉讼代表人: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0年4月8日16时43分许,原告驾驶浙(略)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梅茶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2KM+450M处时,车头与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吕某驾驶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略)号大中型拖拉机上的原告和葛某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双膝部挫裂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腕月骨脱位、右腕三角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x.28元。出院后医嘱门诊复查,休息8个月。2010年8月7日拆除内固定手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需护某90天。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负次要责任。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8元、护某7715.7元(85.7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误工费x.2元(85.73元/天×24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8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合计x.18元。现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②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③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

④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六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x.28元的事实。

⑤交通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⑥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八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7个月的事实。

⑦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拖拉机施救费600元的事实。

⑧车辆估损单、维修工时结算单各一份、修理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拖拉机修理费x元的事实。

⑨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需护某90天及支付鉴定费128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伤势,本案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希望法院重新认定,如不重新认定,被告吕某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吕某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吕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⑥、⑦、⑧、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交警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且伤残与伤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结合原告门诊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7个月。原告系浙(略)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被告吕某系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两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处理程序违法及责任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8元、护某7715.7元(85.7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误工费x.55元(85.73元/天×235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8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合计x.53元。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吕某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吕某的责任比例为7:3。另案中,葛某兴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先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x元、护某7715.7元、误工费x.55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x.25元。被告吕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x.5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x.25元,计x.28元的30%,即x.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葛某交强险赔偿金x.25元。

二、被告吕某应赔偿原告葛某经济损失x.78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1520元,被告吕某负担240元,均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相斌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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