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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宁波双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X组织机构代码:86××××)。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区××××。

诉讼代表人:傅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波双彩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住所地:宁海县X乡××××。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宁波双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兵、郭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双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7月18日10时30分,林继均驾驶被告双彩公司所有的赣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檀树路X路边头西尾东方向掉头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施巧萍与郑某文)发生碰刮,造成原告与施巧萍、郑某文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嘱需休息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7196.7元。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继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96.7元、误工费x.92元(124.73元/天×104天)、护理费1200.22元(85.73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合计x.84元。被告双彩公司所有的赣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彩公司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③住院收费收据四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7196.7元的事实。

④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

⑤工资清单三份、纳税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741.75元的事实。

⑥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花去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双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双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休息时间的合理性提出鉴定,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病休期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病休期间有工资收入,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741.75元、误工时间为90天。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与施巧萍系夫妻关系,郑某文是她们的女儿。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741.75元,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3天,误工时间共计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双彩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该公司所有的赣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双彩公司与林继均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196.7元、误工费x.7元(124.73元/天×90天)、护理费1114.49元(85.73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交通费250元,合计x.89元。赣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双彩公司与林继均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双彩公司应对林继均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继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双彩公司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案中,施巧萍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支付原告与郑某文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x.7元、护理费1114.49元、交通费250元,合计x.19元。被告双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x.8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x.19元,计2521.7元的70%,即176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某交强险赔偿金x.19元。

二、被告宁波双彩工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1765.19元,已支付x元,原告郑某应返还被告宁波双彩工贸有限公司x.81元。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双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相斌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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