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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等十一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高某甲、董某某、宋某某、石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高某丙、刘某某、李某丁、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薄某某、高某甲、董某某、宋某某、石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高某丙、刘某某、李某丁、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薄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口以850元钱价格从王XX(已判刑)等人手中购买两辆(一辆为迪耐特牌,电机号为x,另一辆为奥斯牌,电机号为x)被盗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迪耐特电动车价值为1200元;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为1505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X、彭XX的陈述、证人王XX、石XX、黄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高某甲从石XX(已判决)等人手中购买两辆被盗电动车,第一辆电动车以500元钱购买(该车电机号为x-05),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600元。第二辆电动车以1000元钱购买(该车为白色欧莱尼牌,电机号为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080元。被盗欧莱尼牌电动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林州市X乡X村以500元钱价格从黄XX(已判刑)等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康宝莱牌电动车(电机号为x);十几天后董某某又在城关镇北关以100元钱的价格从黄XX等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跑狼牌自行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康宝莱电动车价值1947元;跑狼牌自行车价值为405元。被盗电动车、自行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石XX的陈述、证人黄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7、8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宋某某在林州市肿瘤医院门口以780元从石XX(已判刑)等人手中购买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为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890元。

几天后宋某某又介绍同村的宋XX(另案处理)从石XX等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安琪儿牌电动车(电机号为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郝XX、王XX、石XX、黄XX的供述、宋XX、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林州市祥瑞家电门口碰见王XX(已判刑)等人,以600元钱的价格从他们手中购买被盗的白色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为x,车架号为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88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黄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8年6、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乙经郝XX(已判刑)介绍在林州市林隆加油站南边从石XX(已判刑)等人手中,以620元钱的价格购买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为x,车架号为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845元。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XX的陈述、证人郝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经郝XX(已判刑)介绍在林州市林隆加油站南边以700元的价格从石XX(已判刑)等人手中购买被盗的红色迪耐特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为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80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郝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丙在姚村X村秦XX(另案处理)家中以450元钱价格从高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电机号为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505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8年麦收之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林州市区盛世酒楼南边一玻璃店门口从黄XX(已判刑)等人手中以65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蓝色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为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48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8年阴历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经郝XX(已判刑)介绍在林州市林隆加油站南边以700元的价格从黄XX(已判刑)手中购买被盗的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为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44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人郝XX、石XX、黄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8年阴历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常某某同高XX(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路一旅社从王XX(已判刑)等人手中以1200元钱购买两辆被盗电动车,其中一辆康宝莱电动车常某某以600元钱从王XX等人手中买下(电机号为x,车架号为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025元。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高XX、石XX、黄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高某甲、董某某、宋某某、石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高某丙、刘某某、李某丁、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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