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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张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1岁。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12月5日,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开办的郑州市二七区全球康销售处购买了“盈草堂”3+1礼品盒4套自己食用,共计支付货款x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却是盖的全球康郑州专卖店的章。购买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奈之下将其退回给被告,被告承诺尽快将货款全部退还给原告,且盈草堂已被国家取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退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x元,并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12月5日分两次在被告开办的郑州市二七区全球康销售处购买了“盈草堂”3+1礼品盒4套,共计x元,被告是该销售处的业主,该销售处是个体工商户,现已经注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购买的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12月5日分两次在被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全球康销售处购买了“盈草堂”3+1礼品盒4套,共计x元。郑州市二七区全球康销售处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是该销售处的业主。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大学路工商所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到该所反映购买被告全球康盈草堂产品后想退货,后原、被告双方经该工商所执法人员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200元,其余货款以后再退。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产品,支付x元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因双方在工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该产品退给被告,被告将货款x元退还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退还原告200元,故被告应再退还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退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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