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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舟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66××××),住所地:舟山市X区朱家尖××××。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彭某乙,总经理。

被告: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住所地:舟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理。

原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5日5时40分,梁体育驾驶被告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浙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70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张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x/浙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驾驶人梁体育和张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梁体育承担主要责任,张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和停车费5365元,合计x元。浙x/浙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③交强险保险单二份,以证明浙x/浙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事实。

④价格评估报告和维修清单各一份、维修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的事实。

⑤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5365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显示有一部分维修项目是不需要维修的,且其价格与实际不符,要求法院以车辆的实际损失确定维修金额。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浙x/浙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与实际损失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认定,梁体育承担主要责任,张青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4000元)×70%计款91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金4000元。

二、被告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舟山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132.2元。

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舟山隆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奚金权

二Ο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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