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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君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君诚公司向赵某某提供赴阿联酋中建八局海外事业部从事建筑工作机会,工作期限为24个月,自离中国国境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君诚公司在为赵某某办理出国签证前,向赵某某收取前期垫付款x元,用于垫付往返机票、出国签证、在工程所在地应办理的各种证件,以及其他前期准备等费用。如果赵某某圆满履约,君诚公司将在赵某某回国后的60日内将该费用退还赵某某;如果赵某在合同期内提前回国,视为违约行为。对于提前回国,工作不满14个月的,君诚公司可扣除9500元作为违约金;超过14个月的,君诚公司可扣除7000元作为违约金。2006年11月25日赵某某抵达中建公司在阿联酋工地工作。2007年12月1日赵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回国。2008年1月5日赵某某结算工资后回国。现赵某某要求君诚公司退还前期垫付款x元,君诚公司以赵某某违约提前回国为由,要求按照约定扣除部分违约金后退还余额,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应属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关于赵某某要求君诚公司退还前期垫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出国人员的工作期限及出国人员提前回国情况下前期垫付款的退还数额上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赵某某在未满24个月工作期限的情况下提前回国,君诚公司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扣除赵某某9500元违约金后,向赵某某支付前期垫付款余额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君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赵某某前期垫付款500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君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君诚公司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君诚公司签订的是阿联酋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而非居间合同。君诚公司以购买机票、办理签证等名义收取x元前期垫付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返还。

君诚公司辩称:境外就业是一种特殊的劳务输出方式,虽然双方签订《阿联酋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仅为赵某某出国赴阿联酋打工提供居间媒介服务。赵某某提前回国,系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返还赵某某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海外事业部(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对外事业部)为完成国外承包的工程施工任务,与君诚公司签订协议,由君诚公司根据中建八局对外事业部的施工要求,介绍出国劳务人员,中建八局对外事业部向君诚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中建八局对外事业部根据出国劳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向出国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君诚公司与中建八局对外事业部签订的中建八局阿联酋劳务合作合同第七条约定:由君诚公司向出国劳务人员收取前期垫付款x元,用于垫付往返机票、出国签证、在工程所在地办理的各种证件以及其他前期准备的费用。此费用由君诚公司收取交由中建八局对外事业部统一管理和使用,该费用将在劳务人员圆满履约回国后的60天内由中建八局对外事业部退给君诚公司,君诚公司退给本人。赵某某通过君诚公司的介绍,于2006年11月25日抵达中建八局在阿联酋工地工作。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君诚公司受中建八局对外事业部的委托,在国内为其推荐出国劳务人员,并协助办理相关出国事宜,收取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是居间行为。君诚公司与赵某某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赵某某主张其与君诚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前回国,属违约行为,赵某某要求君诚公司将预交的x元前期垫付款全部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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