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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初,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朱广华、张红彬(均已判刑)、韩刚岭(另案处理)预谋对位于叶县X乡境内的一处古墓实施盗掘;200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朱广华、张红彬、韩刚岭携带盗墓工具驾驶摩托车分头前往作案地点,朱广华、张红彬在途中等候被告人白某某与韩刚岭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炸药、绳索等作案工具。后于2010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在逃的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中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广华、张红彬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预谋盗掘古墓葬后,为了实施盗掘古墓葬行为准备工具,并在前往实施犯罪行为的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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