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肖伟,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持有的用(略)股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让给异议人,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略).68元,异议人依约已付了总价款的90%,剩余10%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待在深圳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考虑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审批过程较长,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特向有关单位和机构出具了股权托管手续,同意异议人行使其股东的所有权利。异议人事实上已实际拥有(略)股的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已成为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已转让给异议人的(略)股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异议人《股权托管协议》一份;3.收据和进账单各一份;4.内部股份转让过户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查封的(略)股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属于记名股票,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票持有人为股票所有权人,而该法人股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股票转让行为并未发生股票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约定,本案争议的股票所有权在深圳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后才能转移至异议人名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恰恰说明了被执行人仍然保留争议股票的所有权,异议人只是受股票所有权人的委托管理而行使股权,股权托管期限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托管股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在深圳证券登记机构过户至受托方名下之日止”。异议人未付清全部股票转让款,且对本案争议股票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都未办理过户手续具有过错,其在异议书中提出的请求于法无据,执行法院的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执行人持有的(略)股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依约已付了总价款人民币(略).68元的90%,由于政策原因,一直未办过户手续是事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也是事实。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将被执行人持有的(略)股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让给异议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双方又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一份。异议人后于2002年12月3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了(略)股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让总价款人民币(略).68元的90%。本案争议的上述(略)股法人股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本院在执行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4年10月11日将其查封、冻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将其持有的(略)股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虽已依约支付了该(略)股法人股总转让款人民币(略)。68元的90%,但无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略)股法人股已由被执行人交付给了异议人,本案所争议的该(略)股法人股至今在深圳证券结算登记机构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的名下,因此应认定该(略)股法人股的持有人是被执行人。再者,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中的条款,如:“甲方(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为委托乙方(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股权的合法所有者”、“托管期限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托管股份按照《股权托管协议》之约定在深圳证券登记机构过户至受托方名下之日止”、“托管期间受托股权产生的收益作为管理费用由乙方享有,乙方不得要求其他管理费用”等等,也不能证明异议人事实上已成为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其就是上述(略)股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的持有人。综上,对异议人提出的解除查封(略)股法人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江某峰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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