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廷喜,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夏季,马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合伙购买第一台推土机搞推土工程。2002年农历正月,三人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二台推土机,当时三人口头协商第二台推土机是三人合伙,盈利共享,亏损共担。但对购买第二台推土机的出资份额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事后又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因错帐1000元产生纠纷。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平均分担购买推土机款x元。同时请求刘某甲承担利息1875.80元,刘某乙承担利息4321.1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协商一致,于1998年夏季合伙购买推土机进行经营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三人又经协商一致,购买第二台推土机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但对于购买第二台推土机的出资,原审原告马某某主张由三人平均承担;原审被告刘某甲在原审中承认对于第二台推土机的经营利润和亏损平均分担;原审被告刘某乙主张购买第二台推土机的约定,由其提供技术、负责修理,联系业务、不出资金。由于其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审原告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此,应当根据原审原告马某某的主张和原审被告刘某甲承认的“经营利润和亏损平均分担”的事实,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购买第二台推土机是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据此,应当确定本案案由为个人合伙纠纷。对第二台推土机的价款x元,没人应承担三分之一的出资,即3533.33元。原审被告刘某甲主张的其在购买第二台推土机时已出资3000元,由于其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而马某某只能承认其出资2000元,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刘某甲出资2000元。刘某甲应补齐出资3533.33元。原审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3533.33元。马某某要求刘某甲承担利息1875.18元、刘某乙承担利息4231.13元的请求,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未提供购买第二台推土机时,对利息承担有明确约定,且系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马某某购买推土机款1533.33元。二、原审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自章购买推土机款3533.33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请求。

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到本院提起上诉。

马某某上诉称:刘某甲、刘某乙应承担我给他们二人的垫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刘某甲上诉称:2002年我们三人合伙购买第二台推土机时,因马某某不会开车,又不能联系业务,因此,马某某对第二台推土机的出资比较多,我会开车,出资少一些,而刘某乙由于懂技术,且能联系业务,当时商定刘某乙不出资,任利润三人平分,目前我们三人仍在合同中,应当对合伙中账目进行结算后,马某某才能进行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首先我同意上诉刘某甲的上诉人请求和理由。另外,我们三人在合伙中,现两台推土机分别在马某某和刘某甲处存,且有一部分债权也没未进行追要,账目还没有进行清算,原审让我承担第二台推土机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购买推土机事实清楚,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在合伙期间三人共同协商买了第二台推土机,马某某垫付购车款。故原审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向马某某承担购车款并无不当。但是三人对购买第二台推土机所用款项是否应各自承担利息约定不明,且马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购买第二台推土机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马某某关于刘某乙、刘某甲应承担的实施第二台推土机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购买第二台推土机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刘某乙。刘某甲的出资比例,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应视为三人共同平均出资。即对第二台推土机的价格x元,应由三人承担三分之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4元,由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三人各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