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27岁。
被告胡某某,男,39岁。
原告周某甲因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1日结婚,生育两个孩子。被告近三年来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有赌博恶习及作风问题,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分割共同财产,外债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胡某某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及作风问题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4、原告父亲周某甲、姐姐周某甲、姨妈吕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共欠原告父亲1800元,被告个人欠原告父亲8000元、原告姐姐1500元及永盛三轮车一辆、原告姨妈6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某,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若再有赌博行为及作风问题情愿离婚”的保证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状况,因证人周某甲、周某甲、吕某某均系原告亲属,亦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因为赌博及作风问题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改正赌博及作风问题。现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状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日后如有争执,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胡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生男孩胡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允许对方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刘志敏
审判员张来娃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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