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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仓山支行城门分理处的自助终端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遗忘在中端机内的一张工行牡丹灵通卡,在查询完该卡余额后,被告人彭某某将卡内的x元人民币转账到自己的工行卡上。次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将非法占有的x元人民币转还马某某的卡上,并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银行卡已归还失主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收条、银行卡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转占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被害人所有款项,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庄岚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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