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协助租来闽x号吊车和闽x号货车,被告人赵某某叫来原先在福州市仓山区鼓山大桥南岸工地工作的“小汤”(另案处理)带路,到福州市仓山区鼓山大桥南岸工地盗窃4根13.8吨重的钢导梁。后将这4根钢导梁吊装车后运往闽侯县,以每吨2450元人民币废铁的价格卖给闽侯县收购废铁的林某己,共卖得赃款x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6100元。该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赃款和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李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杨某某、林某己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金额达x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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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岚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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