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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与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原系郑州市金水区松之家家具店业主,住(略)。

上诉人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О年一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松之家家具店(以下简称松之家家具店)位于郑州市X路X号欧凯龙家具广场三楼,经营者为赵某乙,该店已于2008年4月21日注销。该店经营场地系赵某乙从欧凯龙公司租赁。2007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十款对欧凯龙公司的管理职责进行了约定:未经欧凯龙公司同意,赵某乙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赵某乙的广告牌、灯箱的制作、悬挂应上报欧凯龙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安装。同年9月15日,赵某甲到欧凯龙公司金水路店选购家具,之后赵某甲在三楼松之家家具店内购买喜梦宝四门衣柜、顶柜、床各一件,共支付价款8700元,松之家家具店给赵某甲开具发票一份,并于2007年9月26日将上述家具送到赵某甲处。在赵某甲购买过程中,松之家家具店营业员曾向赵某甲称喜梦宝获CCTV上榜品牌称号,赵某甲亦在其店内看到摆放的宣传彩页上印有CCTV上榜品牌的字样。2007年12月底,赵某甲向工商部门投诉,2007年12月3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对赵某乙决定罚款2000元。2008年4月,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的严正声明》。之后,赵某甲与赵某乙及欧凯龙公司关于退货及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2008年12月1日,赵某甲起诉。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欧凯龙公司提交厦门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四维国际广告中心所签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证明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8月30日,喜梦宝曾在央视做过广告。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销售的喜梦宝的家具制造者虽在央视做过广告,但喜梦宝家具的宣传彩页上却变为央视上榜品牌,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赵某乙作为家具的经销者,对该宣传彩页未拒绝发布,对赵某甲产生误导,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已侵犯赵某甲合法权益,在赵某甲退还货物同时,依法应当退还赵某甲购物款并增加一倍赔偿;关于赵某甲请求误工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欧凯龙公司作为品质家具经销企业,给赵某乙提供经营场地、设施,应对内部租赁商户家具产品的宣传负相关审查义务,鉴于其对喜梦宝家具营销宣传审核不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赵某乙退还赵某甲购物款8700元,并赔偿8700元,共计x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某甲;赵某甲亦应将三件家具(型号详见销售清单)同时返还赵某乙。欧凯龙公司对赵某乙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赵某乙负担。

宣判后,欧凯龙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以赵某贞销售的家具宣传彩页上有“央视上榜品牌”的宣传字样为由认定赵某贞欺诈了赵某甲,又以我公司作为品质家具经销企业应当对内部租赁商户家具产品的宣传负相关审查义务,审查不严为由判决赵某贞对赵某甲承担1+1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理由:一,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的企业性质错误,加大了我公司的责任。1、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审查商户宣传的义务。赵某贞提供了其销售的家具在中央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的内容和时间等资料。我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已经尽到了审查商户宣传的义务。我公司仅仅是一个企业,只能对商户的宣传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没有权力和资质进行实质的认定和审查。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对“喜梦宝”家具的宣传审核不严没有依据。中央电视台的声明仅仅声明它没有颁发过“央视上榜品牌”,“喜梦宝”家具也没有说中央电视台颁发给自己“央视上榜品牌”。我公司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场地租赁企业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一审法院做出的我公司审查宣传不严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2、我公司只是一个场地租赁企业而不是品质家具销售企业,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是经销家具的企业是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我公司是从事场地租赁的企业,本身并不从事家具的经销。对此证据,当事人都没有异议,而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什么来认定我公司也是从事品质家具经销的企业呢3、“央视上榜品牌”不存在误导赵某甲的事实,其宣传根本不能构成欺诈。赵某贞销售的“喜梦宝”家具确实在中央电视台做过产品的宣传,也提供了宣传的时间、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喜梦宝”家具在中央电视台进行过广告宣传,而“央视上榜品牌”也仅仅说明“喜梦宝”这个品牌在中央电视台做过宣传,只能证明在中央电视台做过广告宣传而已。而没有说是中央电视台认定“喜梦宝”家具是中央电视台认定的名优家具,而且,这份宣传彩页主要内容是介绍“喜梦宝“家具的产地、材质,环保、性能等情况,没有任何虚假和隐瞒事实的宣传。赵某甲一边说自己被欺诈一边却继续使用“喜梦宝”家具,其行为表明赵某甲显然是认可“喜梦宝”家具的质量和宣传的,怎么能仅凭“央视上榜品牌”几个字就认定欺诈呢“喜梦宝”家具根本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也没有虚构任何事实,其宣传行为是正常的企业宣传,根本构不成误导和欺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和第49条的规定来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我公司是场地租赁,不存在柜台租赁或举办展销会的情况,而且本案中不存在欺诈的销售行为等,请求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赵某甲辩称:一、欧凯龙公司利用宣传彩页进行虚假宣传喜梦宝家具获得了“CCTV上榜品牌”的荣誉称号,且该违法事实已被中央电视台作出了严正声明,工商机关也对该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二、关于认定赵某乙、欧凯龙公司的欺诈行为。因为欧凯龙公司明知其在CCTV仅作过广告宣传,不是其对外宣传的上榜品牌,且广告宣传与上榜品牌有着本质的差别,致使我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河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之规定,欧凯龙公司和赵某乙的行为足已构成欺诈。三、关于赵某乙与欧凯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到欧凯龙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物,对该场所内进行的销售活动是赵某乙所为还是欧凯龙公司所为无法辨识,我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欧凯龙公司所为。只要欧凯龙公司同意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宣传活动,双方即构成了共同行为,消费者基于信赖欧凯龙公司而产生的利益应得到保护。欧凯龙公司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除了要对产品质量负责外,还要对产品的宣传、介绍谨慎把关,实事求是,不能言过其实,因其导致的虚假宣传,都要向消费者赔偿。赔偿之后,其可以向提供商品的销售者追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之规定,赵某乙已经将营业执照注销,而且租赁协议已期满,欧凯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河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第十一条“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乙在欧凯龙公司的场地销售“喜梦宝”家具,赵某甲作为消费者,到欧凯龙公司购物,看重的是“欧凯龙公司”品牌。故欧凯龙公司为经销家具的商户提供场地,负有监管义务。赵某乙经销的“喜梦宝”家具在广告宣传上存在瑕疵,构成对赵某甲的误导,已侵犯了赵某甲的合法权益。欧凯龙公司为赵某乙提供场地,未尽监管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欧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欧凯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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