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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善堂镇史某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某寨村委会)与被告许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事项。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某寨村委会)与被告许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利朝,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寨村委会诉称:2002年被告许某某未经我村委会许某擅自在位于人民路西段南侧,集体的土地上植树共计13课,后经我村委会多次催促其清除未果。2005年此地经上级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村镇的发展,为保障我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栽种在集体土地上的树木13棵。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植树的位置系几十年以前生产队分给我的荒坑,根据树木的生长期,我进行了更新,荒地、荒坑我们村每户都有,并且都正在管理耕种,综上所述,我没有擅自在集体土地上植树,我植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村规有关规定,若上述荒地、荒坑确需进行重新规划,原告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对我的树木进行补偿,不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许某某所栽种的13棵树木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一、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许某某的质证意见。

2005年8月15日浚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对善堂镇X村委会建门市部使用土地的批复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许某某所栽种的树林严重影响了村镇规划。

被告许某某对该书证无异议。

二、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依职权询问了被告许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许某某认可其树木归其所有。

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对原、被告争执的地点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该笔录显示,浚县X镇史某寨小广场南北路,从路西边向西16米,人民路向南22米荒坑内有许某某栽种的杨树10棵、槐树3棵。

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8月15日浚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被告不提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询问许某某的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鉴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村X组将集体种植的树木分给了各户,被告许某某分得的树木在现人民路西段南侧,随着时间的变化及树木的生长期限,被告许某某对该土地上的树木进行刨除后又进行了更新。2005年8月15日浚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允许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土地上建门市部。后原告史某寨村委会多次召开广播会要求分得树木的各户,清除栽种的树木,部分农户已清除,但被告许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清除,经现场勘验:善堂镇X村小广场南北路,从路西边向西16米,人民路向南22米荒坑内有许某某栽种的杨树10棵,槐树3棵。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许某某二十年前在有生产队时分得树木但并未分得荒坑,荒坑应归原告集体所有,且分得的树木已刨除,后又在未经原告史某寨村委会允许,擅自在该土地上栽种杨树10棵、槐树3棵,属侵权行为,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栽种在该土地上的树木,故原告史某寨村委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所辩该荒坑是生产队解体时,分给自己的,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栽种在原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上的杨树10棵、槐树3棵。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军杰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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