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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2月19日被宁波市X镇海分局抓获归案,同年2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小琴,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卢某伙同陈小行、李某甲、邱某、卢某好(均已判刑)、“石雪勇”(另案处理)等人到浙江省余姚市X镇某五金厂,由卢某、李某甲等人在外望风,陈小行、邱某等人钳断铁窗栏后爬窗进入厂内,窃取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铜沫子2200公斤,并销赃给马某江(已判刑),被告人卢某分得赃款500元。

2004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李某甲、邱某、卢某好、“石雪勇”、陈小行、朱孝兵(已判刑)窜至宁海县X镇,由卢某、“石雪勇”在外望风,其余人采用先钻墙洞入厂再钳断挂锁的手段进入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车间,窃取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铝片900公斤,并销赃给马某江,被告人卢某分得赃款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犯的退赃款x元、x元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某五金厂、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小行、李某甲、卢某好、朱孝兵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马某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丁小陆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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