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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启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王某生(王某某之哥哥)买下会昌县X镇X村螃蟹塘X号的房屋后与王某某一起居住,王某生夫妇在外打工时将房屋交给王某某管理。2009年的农历七月王某生夫妇从外打工回来发现王某某利用他们的房屋做赌场并从中抽利,王某生夫妇要求王某某不可以这样,如果不听就要王某某搬出去住,王某某怀恨在心,就准备好汽油,并多次在外扬言要用火烧掉王某生的房屋。2009年12月27日晚七时许王某生及王某某等人在同村的王某春家喝茶时,王某生和王某某因办新房乔迁一事发生口角,王某某随后离开。王某春担心王某某会到王某生家闹事就叫王某生暂时不要回家,自己现赶到王某生家看看情况,在当晚九时许王某某带着灌满汽油的两个啤酒瓶和一个十斤装的塑料壶到王某生家,敲开门看见同村的王某春和王某生的妻子及小孩在客厅里,王某某在门口就说要烧房子,王某春极力阻拦并劝说王某某不要这样,王某某不但不听还将两个灌满汽油的啤酒瓶分别摔碎在地上并用打火机点火但未点着,王某某又将塑料壶里的汽油泼洒在地上及客厅里,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使王某生的房子着火并把王某春烧成轻伤乙级,烧毁了王某生家里的部分财物,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254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烧的房子是其兄弟共有的,其没用打火机点火,啤酒瓶里的是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引起本案受害人王某生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供了1、周田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靠理发维持全家人生活,没有提供赌博场所的行为。2、王某平、余凤林、王某圣证言,证明所烧房屋是王某某与王某生共有房屋。3、化验单一份,证明王某某曾服毒自杀。4、肖某娣证言,证明王某生曾殴打过王某某。5、照片,证明所烧房屋不与邻居的房子相连,不危及公共安全。5、残疾证明及请求书,证明王某某系残疾人,受害人王某春及村民、村委会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生系兄弟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王某生购得会昌县X镇X村螃蟹塘X号房屋一栋,王某生夫妇在外打工时将房屋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管理。2009年王某生夫妇回家居住后因房屋所有权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产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怀恨在心,多次在外扬言要用火烧掉王某生的房屋并准备好汽油。2009年12月27日晚在同村的王某春家,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生因办新房乔迁一事发生口角。同日晚九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着灌满汽油的两个啤酒瓶和一个装着汽油的塑料壶到王某生家,敲开门看见王某生的妻子及小孩和王某春在客厅里,被告人王某某在门口就说要烧房屋,王某春极力阻拦无效,被告人王某某将两个灌满汽油的啤酒瓶分别摔碎在地上并用打火机点火但未点燃,被告人王某某又将塑料壶里的汽油泼洒在地上及客厅里,在劝阻被告人王某某过程中王某春身上被溅有汽油,被告人王某某仍不听劝阻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致王某春身上着火烧成轻伤乙级,并烧毁王某生房内部分财产价值1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因为房子的事其与王某生产生矛盾。买房子的钱都是王某生出的,虽然还欠x元讲两兄弟平分但其一直没能力出这份钱。2009年农历八月,王某生不让其在家住,之后双方矛盾不断,为此其服过一次农药,王某生还到其店中砸了东西。其怀恨在心,在加油站用油壶打了36元钱的汽油,一心要烧他的房子,买回来后把油壶放在猪栏里藏着。2009年12月27日晚在王某春家两人又吵起来,回家后就着手去烧他的房子,把油壶取出,分了油到两瓶啤酒瓶里。晚上9点多,其到了王某生家,只有其嫂子刘春香及侄子王某勇、王某春在那里,其一到就把油瓶摔在门楼上,后又冲进厅子里将油倒在厅子并说“我得不到你们也别想得去”,王某春就上来拦,由于他家厅子里有火笼,火就着了。其把油壶扔在那就走了。

2、王某春陈述,2009年12月27日晚,其与王某生、王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喝茶,王某生与王某某又发生矛盾。王某某突然拿茶杯扔王某生并将餐桌掀翻。后其将王某生的摩托车骑到王某生家中,当时王某生的妻子带三个小孩在家(放火时两个女孩在睡觉)。到晚9点钟左右,王某某提着一个十斤装的塑料壶,右手拿着一个啤酒瓶,外衣内袋里还放着一个啤酒瓶。王某某进门后就将啤酒瓶朝地板甩,瓶子都碎了溅了一地的汽油。其使劲将王某某往外推,王某某说“不要推,今天谁说什么都没用,我准备好了的,你出去。”后王某某把塑料壶的盖子拧开将里面装的汽油往外倒。其拉他的时候身上倒了好多汽油。王某某仍往屋里闯,在厅子门口地上倒了汽油后劲将剩余的汽油往厅子里倒。王某某拿出一个打火机要打火,其上前抢了没抢到,王某某弯下腰在其脚边的地板上点着了火,火马上就烧着了,其从脚往身上着火。王某生的房子也着了火。其叫刘春香带小孩出去。其就躺在地上翻滚灭火。王某某点着火后就离开了。当时起火点在王某生客厅大门进去内侧,着火时其与王某某在客厅内大门边,刘春香及其儿子在客厅外走廊。

3、王某生陈述,以前其夫妻俩在外打工,房子由王某某掌管,两个月前其发现王某某将其房子用来开赌摊从中抽利,其妻不同意王某某在其家中搞赌博活动。其安排了三间房给王某某一家住。一次其妻与王某某产生口角,王某某服毒自杀,因医药费的问题其与王某某争吵,王某某当时就讲要炸掉房子。后其与王某某多次产生矛盾,王某某就想对其报复,还说要准备50斤汽油将其房子烧了。2009年12月27日晚,因其房屋乔迁的事其与王某某又产生矛盾,当时王某某用茶杯砸向其,并将桌面掀翻了。其叫了王某春将其的摩托车推到别处去。因王某某多次扬言要烧其房子,王某春就说会去其家中看看。后其妻打电话说房子被王某某点着了火。其回去后火已扑灭了。王某春被烧伤了。购买上营村X组螃蟹塘西片窝的房屋是其夫妻打工赚的钱买的。

4、刘春香证言,其证明王某某的放火经过与王某春证明的事实相符。并证明买房时王某某没有付钱,当晚其与儿子王某勇、王某春三个人在家客厅里看电视,在其家东侧房间内两个女儿在睡觉。其家房屋是马钉形的,客厅分前、后门,客厅两侧的房间是由客厅两侧外的走廊开门进入的,进出也是通过外面的走廊。

5、王某平证言,王某某与王某生系两兄弟,7年前王某生买了本屋叔公的一栋旧房子,本来他们兄弟俩都住那,2009年他们兄弟闹矛盾,王某生就将王某某赶出去住,王某某认为买房子是嫁妹妹的钱买的,他有一半所有权。2009年10月他俩兄弟因矛盾在理发店打架。其去做王某某的工作。王某某当时说被赶出来想不通要把王某生的房子炸掉,其就劝他不要做犯法的事。在2009年12月27日就发生了王某某烧王某生房子的事。

6、房屋转卖协议,证明被烧的位于周田镇X村螃蟹塘的房屋系2007年12月王某生从王某运手中买得。

7、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烧的房屋方位及周边情况。

8、法医鉴定书,证明王某春烧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物品价值1254元。

11、王某运证言,证明其将上营村X组螃蟹塘西片窝的房屋卖给王某生,总房价为x元,至2007年12月将房款付清后签订了协议,是王某生付的款及签的协议,王某某没有参与买房。

12、现场图,证明王某某家房屋的具体布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兄王某生之间发生矛盾后,泄愤放火焚烧王某生的房屋,将房内部分财产烧毁(价值1254元),在实施放火过程中不顾他人安危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致他人轻伤乙级,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放火行为主观上是烧毁王某生的房屋;客体是特定的王某生的房屋,房屋内的人相对也是特定的,王某生的房屋是一座独立的院落,没有与其它房屋等公共设施相连,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放火行为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定性不当。被告人辩称其没用打火机点火,啤酒瓶里的是水,与其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娟

人民陪审员肖某庆

人民陪审员刘国强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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