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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曾迪平,女,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代某承包了华容县烈士公园的翻新维修工程后,将烈士公园的烈士纪念碑某维修工程按包干价x元承包给我完成,并签订了合同。同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我进行结算时,亲笔列出完成工程项目明细得出总工程款为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000元,写下下欠x元的结算结果,随即被告付款x元,尾欠x元。烈士公园整个维修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后,我就被告尾欠x元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借故拒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尾欠的x元工程款并承当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维修面积为600平方米,原告实际完工面积经维修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审核后实际维修面积仅460平方米,按照我们综合结算价格54元每平方计算,合同结算价款应减少7560元,另外,我为原告承揽的维修部分支付了走油费用700元,返工工资800元,支付脚手架、安全网工资2000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核减。因此,我已实际支付完原告所有维修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华容县烈士公园进行整体翻新、维修,由四个施工队分包完成。代某代某一个施工队承包了烈士公园的烈士纪念碑某身、碑某、栏杆以及前往纪念碑某道路的翻新维修工程,其中的烈士纪念碑某身的维修工程,代某转包给李某完成,双方就此签订《烈士公园纪念碑某修承包协议》约定“1、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乙方(李某)承包施工。2、包干造价:纪念碑某修面积600平方,包干价x元(其中包括脚手架、竹跳板)税金由甲方(代某)负责。……6、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确定的付款办法实施,工程完工后付款90%,所有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建安税由甲方(代某)负责,监理检测、公司管理费、招标费由甲方(代某)负责。……”。合同签订后,李某随即进场完成纪念碑某维修工程。2009年10月30日,李某与代某进行结算,代某在李某持有的合同上列明工程明细“1、国旗安装300元;2、转做油工资50元;3、贴花岗岩工资700元;4、买花岗岩350元;5、烈士碑某修工资x元;合计x-往来8000元=下欠x元”,随后,代某支付给李某x元,下欠x元。2009年年底,华容县烈士公园整体翻新维修工程完成验收。李某遂向代某催讨余下维修款x元,代某以李某完成的维修面积不足600平方米为由拒付,遂酿成纠纷。

诉讼中,代某提交华容县蓉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白治华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下半年烈士陵园纪念碑某修工程花岗岩碑某烧面积经集体核实为460平方米”,提交杨某红的2009年9月27日做油工资700元收条,提交2011年9月22日署名张克林、戴某、袁师傅的返工开支800元的说明材料,认为其与李某结算时上述费用应予核减合同价款而没有核减,还提出维修业主烈士公园在维修过程中支付给李某2000元费用且在与代某结算时扣减了代某的款项,但代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核实上述意见时,李某予以否认,认为与代某所签合同约定的承揽报酬是包干价格,维修面积600平方米只是概算。李某还提出结算扣减的往来8000元已包括前述事项,业主烈士公园支付费用应有李某的收据。就维修工程返工之事代某承认是在双方结算之前进行的。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交的合同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与代某签订的《烈士公园纪念碑某修承包协议》是一份维修承揽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李某在合同签订后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修项目,且维修项目已经代某验收并进行结算,代某理应按约支付报酬价款。代某提出李某完成项目面积不足600平方米,应按“实际完成面积”460平方米计算报酬价款的意见,因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格并未约定按实际维修面积计算的条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代某还提出结算时遗漏部分已付工程款没有扣减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维修工程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某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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