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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红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22日。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8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型号为东风x车牌号豫x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09年1月10日起,原告雇请被告驾车前往广西,1月17日,车辆返回湖北省十堰市时,被告驾车将行人张俊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付张俊峰x元。1月23日车辆放行后,被告驾车至湖北省郧县,与肖某驾驶的鄂x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赔付鄂x货车车主陆兴学x元后,车辆予以放行。原告认为被告驾车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及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的两次事故赔款x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3天按每日500元计算为9500元,共计x元。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被告给原告驾车运货途中发生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开始并没有与被告约定发生事故后如何承担责任,事发后至今,原告没有给被告一分钱工资。被告认为是给原告帮忙的,出了事不应该由我赔。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秦某某应否对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组: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2、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3、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被告驾驶驾驶资格情况1份,欲以证明原告是挂靠于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的驾驶资格有关情况。第二组:1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1份,2、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9)茅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份,4、原告张俊峰的民事起诉状1份,5、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9)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以证明被告驾驶原告车辆至湖北省十堰市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张俊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张俊峰x元。第三组:1、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4、陆兴学出具的收条1张,欲以证明被告驾驶原告车辆至湖北省郧县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肖某驾驶的鄂x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陆兴学x元。

为支持其辨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姚XX的当庭陈述。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原告运输的货物存在超载情况,被告秦某某叫自己一块出车,从未说起工资的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有异议,理由是自己未参与事故处理,对赔偿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证人姚盼庄当庭陈述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姚盼庄当庭陈述车辆超载、以及被告秦某某没有与自己说起工资之事有异议,理由是车辆没有超载情况,若有超载在过收费站时就不会不交过路费,另外,被告曾与自己说过姚盼庄的工资的事,经协商被告及姚盼庄的月工资为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及第二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人姚盼庄当庭陈述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异议为自己没有参与处理事故,对赔偿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国家有关部门出具与事故处理有关的法律文书,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人姚XX部分当庭陈述的异议,本院认为车辆超载应有相关部门认定结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无约定工资,被告出庭证人仅能证明被告叫自己出车时被告未与自己约定工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工资,本院结合日常生活实际及交易习惯认为原告叫被告驾车进行长途货运而没有约定工资有悖常理,故原告的上述异议理由能够成立。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将其所有的东风x型重型普通货车(车号为豫x)挂靠于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营运。2009年1月10日起,原告雇请被告驾车前往广西运输货物,1月17日,车辆返还至湖北省十堰市时,被告驾车将行人张俊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事故发生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赔付张俊峰x元。1月23日车辆放行后,被告驾车至湖北省郧县,与肖某驾驶的鄂x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赔付鄂x货车车主陆兴学x元后车辆予以放行。2010年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同意放弃车辆停运损失9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次事故赔偿款x元;被告坚持认为双方未约定发生事故后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自己给原告帮忙驾车,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任何损失。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雇请被告驾车进行货物运输,在湖北省十堰市由于未采取措施确保安全行驶,将行人张俊峰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证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至于被告驾车至湖北省郧县,与肖某发生碰撞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主要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此次事故原告虽有损失,但被告秦某某对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停车的损失,一方面因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另一方面,原告追偿的范围应是原告已向他人承担了的损失,肇事车辆是原告自己的,不存在他人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该项损失不属于追偿范围。被告辩称双方事先未约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雇请被告驾车运输货物,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风险,故对事故所支付的其余赔偿,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该事故虽非故意,但作为有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未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因此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参考原告追偿范围数额和原被告的收益状况,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600元。

案件受理费88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87元,被告秦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存厚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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