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新密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郭某乙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原审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梁某某,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甲与郭某乙系兄弟关系,郭某系二人的父亲。郭某甲持有的x号土地证与郭某持有的x号土地证南北相互为邻。1984年,郭某在持有的x号土地证上建设房屋,并于1991年向密县人民政府、密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所有权人为郭某,共有权人为郭某乙。2002年,郭某甲以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依据x号土地证换发)为依据向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办理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08年12月,在吕萍申请执行郭某甲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新密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郭某甲的该处房产予以查封,郭某乙才得知在其拥有共有权的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指向的土地上二被告又为郭某甲办理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郭某乙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合理审慎进行审查。二被告在办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对作为办理登记主要依据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未严格审查确认,二被告据此办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确认权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2002年3月22日为第三人郭某甲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郭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产权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父亲所建,被上诉人系共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农村集体土地的房产,确权由乡镇政府收集材料,我局勘丈、审核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被上诉人郭某乙已取得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其为共有权人,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郭某甲称郭某乙持有的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没有事实根据,颁证机关亦未否认其真实性,故上诉人因此认为郭某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密县人民政府、密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91年颁发了共有人为郭某乙的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在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同一宗土地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又于2002年向郭某甲颁发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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