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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

被告:潘某

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X镇县X路。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潘某、太平洋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潘某、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潘某驾驶浙x号小型客车行至永嘉县坦五线17KM+300M处时,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浙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脑某、头皮血肿。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月5日,交警部门召集当事人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某9750元(住院期间4500元、出院后5250元),误工某x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王某乙x.8元、女儿王某乙x.9元、父亲王某乙9708.26元、母亲刘某甲9101.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41元。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客车的承保某位。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x.41元;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潘某的身份情况;

2、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3、温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某及社会保某信息,以证明原告在温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工某为2800元/月,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4、住院病历、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5、医院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6、诊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75天的事实;

7、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9、发票,以证明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10、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购买价格为3100元的事实;

11、保某、保某发票及保某合同条款,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某况;

12、派出所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的事实;

1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治疗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客车已向保某公司投保,应由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负责赔偿。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某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某限额为30万元,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某不合理,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救护某票据应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太平洋保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11,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3,温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某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社会保某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情况;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家庭情况请法庭调查核实;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之间有连号,救护某票据应提供正式发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11,经两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温州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某、社保某息均为原件,该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因庭审中原、被告已对摩托车损失金某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再对该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对证据12,该证据经本院进一步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经审核发现原告提供的部分车票年份与原告治疗时间不一致,救护某费未提供正式票据,该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潘某驾驶浙x号小型客车行至永嘉县坦五线17KM+300M处时,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浙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脑某、头皮血肿。2010年7月3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休息75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为x.9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永嘉县安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某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某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某期间。本案被告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合同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

又查明,原告王某乙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中应对王某乙、刘某甲承担扶养义务的有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应对王某乙、王某乙承担扶养义务的有王某乙、王某乙。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x.95元,其中非医保某用为3728.60元,非医保某用中的膳食费585.50元属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被告无异议,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某,原告主张出院后护某,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护某工某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其护某为3150元(70元/天×45天)。4、误工某,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生建休意见,其误工某限为120天(45天+75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月工某收入2800元计算,其误工某为x元(2800/月×120天/3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9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某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x元(x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十级伤残,考虑其工某实际情况的,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家庭成员情况计算,其被扶养人女儿王某乙的生活费为5004.9元(x元/年×6年×10%÷2)、女儿王某乙的生活费为x.95元(x元/年×13年×10%÷2)、父亲王某乙的生活费为8897.6元(x元/年×16年×10%÷3)、母亲刘某甲的生活费为8341.5元(x元/年×13年×10%÷3),合计为x.95元。10、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x.4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驾驶肇事车辆浙x号小型客车行经事故路段,占用对向车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潘某作为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赔偿金。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95元(护某3150元+误工某x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x.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故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某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按保某合同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9.08元{[医疗费(x.95元-3728.6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80%}。

对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3840.37元{[医疗费(x.95元-3728.6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0%+非医保某药3143.1元(3728.6元-585.5元)+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潘某负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护某、误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8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4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432元,由被告潘某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2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某勇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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