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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趁夜深人静之机,将周辉停放在巴东县X镇X路X号门前的力帆牌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4982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杜某盗窃的摩托车予以追缴,返还给了被盗主周辉。被告人杜某的亲属赔偿了被盗主周辉经济损失1000元,被盗主周辉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盗窃财物登记表、辨认笔录、证明;被盗主周辉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自某认罪,已将盗窃的财物返还给了被盗主,赔偿了被盗主的经济损失,被盗主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加之被告人杜某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盗窃的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明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某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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