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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X村X号楼下,见该楼大门未锁好,便用自己的钥匙将大门打开入室,见楼下客厅停放着两部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便摇动其中一部较新的摩托车,发现没有报警器。于是,被告人李某即返回其住处,拿上自制的撬锁工具和一把剪刀,于12日4时许,再次到敦睦村X号,又用钥匙将大门打开,随后,用携带的工具把失主周某某停放客厅的一辆红色“太阳”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A(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12元)前轮防盗锁撬开推出大门,随即推着该车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将被盗摩托车缴获,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具有盗窃前科劣迹的惯犯,并且在本案中采取了入室盗窃的方法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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