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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某某酒厂(以下简称某某酒厂)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某某酒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金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张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略)某某酒厂(以下简称某某酒厂)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酒厂的代表人金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酒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黄酒买卖业务关系,至200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酒款100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空酒埕1505只,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00元,返还空酒埕1505只,如不能返还,按每只5元折价赔偿。

被告张某答辩称:欠原告的1000元系原告的铺底款;拖欠原告空酒埕1505元属实,但上述空酒埕大多在被告的业务单位处,且空酒埕的价格在2008年为每只3元,原告要求每只5元没有依据;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黄酒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要求退货并作相应赔偿;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开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于2005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1000元的事实;2.条子一份,拟证明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空酒埕1505只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000元系铺底款,1505只空酒埕大部分在被告的业务单位处铺底,原告当时也同意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5日产品发货单一份,拟证明2008年时酒埕的押金某每只3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空酒埕的购买价为每只5-7元,押金某押了3元,如被告不能返还空酒埕,原告同意按每只3元予以赔偿。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黄酒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黄酒。2005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酒款1000元。截止2007年1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空酒埕1505只。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欠条上载明的1000元系铺底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某利。开具发票系出卖方的法定义务,如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可向税务部门举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略)某某酒厂价款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略)某某哦酒厂空酒埕1505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只3元的价格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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