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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苏省吴江市,汉族,住(略),现住陕西省紫阳县X镇烟草局家属楼四楼。

委托代理人邝珍,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的挖掘机从焕古镇X村驶往红椿镇另一工地作业,8点40分途经红椿镇X村三组村X路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拦,不准原告的车辆通行,并提出若要想通过须付10万元的通行费,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持续阻拦。直到10月6日晚,经红椿派出所和红椿镇X村干部的制止下,被告才停止阻拦行为。现在虽然被告停止了侵权行为,但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紫阳县公安局红椿派出所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王某、杨登林、纪宏碧、周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原告挖掘机停工三天的事实。

租挖掘机合同六份,挖机工时签证单23张,紫阳县人民法院[2009]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挖掘机的每小时工作所产生的经济效益。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原告潘某某的挖掘机从焕古镇X村驶往红椿镇另一工地作业,早上8点40分途经红椿镇X村三组村X路时,遭到被告王某某的阻拦,不准原告潘某某的车辆通行,直到10月6日晚,经红椿派出所的民警和红椿镇X村的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才停止阻拦行为。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以经营租赁挖掘机为业,挖掘机挖土方的租赁费为每小时350元。挖掘机在机械正常的情况每天最高工作9小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紫阳县公安局红椿派出所说明一份,对王某、杨登林、纪宏碧、周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租挖掘机合同六份,挖机工时签证单23张,紫阳县人民法院[2009]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的挖掘机从焕古镇X村驶往红椿镇另一工地作业,途经红椿镇X村三组村X路时,遭到被告王某某的阻拦,不准原告潘某某的车辆通行,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合法使用该财产的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误工损失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属间接经济损失,它是指被损害人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丧失的利益。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须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挖掘机每小时的收益为300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也有2400元的收益,但原告每天的收益也包含有油料、人工工资,机械损耗等开支。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损失为每天700元,即3天×700元/天=2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和打印费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误工损失2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潘某某承担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代理审判员何仁俊

代理审判员汪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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