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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刘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5-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是被害人黄某球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是被害人黄某球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是被害人黄某球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又名黄某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略),是被害人黄某球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是黄某乙、黄某丙的母亲。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和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伙同张文华(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荷城公园商议由刘某戊招引黄某球卖淫,刘某丁、张文华跟随伺机盗窃黄某上财物。后被告人刘某戊将黄某引到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503房卖淫,张文华与刘某丁跟至房间外,但因故未能行窃,二人遂在门外守候。被告人刘某戊与黄某球从503房出来行至四楼楼梯间时,张文华、刘某丁上前将黄某倒,抢黄某物。黄某声呼救,张文华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了被害人黄某球的腹部和右腿各一刀,被告人刘某丁抢走黄某民币3300元。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和张文华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球后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与张文华共同分占。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球系被锐器刺插右腹部、右大腿,致空肠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戊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要求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300元、丧葬费人民币9489.5元、黄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818.12元、黄某丙抚养费人民币(略).48元、冯某某赡养费人民币(略).8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丁同意赔偿被害人黄某球的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认为黄某球并非其杀害的,被害人家属要求其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刘某戊提出其出生于1986年11月7日,并辩解称其事前不知道被告人刘某丁和张文华意图抢劫被害人黄某球的财物,二人在其离开后才实施抢劫,其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与张文华(在逃)、刘某铅(另作处理)结伙,由刘某戊和刘某铅招引嫖客到出租屋卖淫嫖宿,刘某丁和张文华则乘其发生性行为之机,潜入屋内盗窃嫖客的财物。2004年8月23日22时许,四人在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荷城公园内物色作案目标时,被告人刘某丁和张文华看见被害人黄某球向某名卖淫女掏出一叠人民币炫耀,于是告知被告人刘某戊并指使刘某戊去招引黄某球以伺机作案。随后,被告人刘某戊带被害人黄某球到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X房间卖淫嫖宿,被告人刘某丁和张文华尾随而至,因没有看见约定的熄灯信号,未能入室盗窃,张文华便向某某丁提议抢劫嫖客的财物。二人等候至被告人刘某戊与被害人黄某球下楼时,在楼梯处堵住黄某去路并合力将黄某倒,张文华叫黄某出身上的财物,刘某戊见状知道二人要实施抢劫,便独自下楼先行返回住处,在楼梯处还听见嫖客大声呼喊而张文华则喝令该男子不许出声。被害人黄某球不停大声呼喊,张文华于是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某的右大腿和腹部各刺一刀,被告人刘某丁便从黄某裤袋内搜出一叠人民币,张文华亦搜出一个钱包,然后逃回住处。张文华告知被告人刘某戊和刘某铅抢劫时刺伤了嫖客,四人于是连夜到杏坛大酒店入住,在客房内被告人刘某丁取出抢得的人民币3300元清点并由张文华分配,刘某丁和张文华各分占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刘某戊与刘某铅分别分得人民币500元、300元,而张文华搜出的钱包内则只有证件,刘某丁便与张文华一起将钱包和证件扔进了河里。至同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和刘某铅一起在竹园路X村X号出租屋三楼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和《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04年8月24日1时,一名男子持“刘某铅”的身份证登记入住。

(二)证人证某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8月24日约0时40分回到岗头王某出租屋时,在三楼楼梯转角处看见一双男人的脚,于是出去找妻子,得知妻子已下班,再返回出租屋,并在楼下喊妻子的名字,此时有一女子下楼问其找什么人,然后该女子返身上楼不久又提了一个塑料袋下楼走了,其于是打电话报警。

2、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24日凌晨约1时,其被多人上下楼梯的声音吵醒,随后听见很远的地方传来女子呼救的声音,过了一会又听见有人下楼。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一名二十多岁的外省籍女子于2004年6月24日起租住其位于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的X房间,但很少在此居住,该女子是以“张飞”的名义承租的,并称“张飞”是其弟弟;经辨认,王某明指认刘某铅是租住该房间的女子。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妇租住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X房间,隔壁房间住着一名较胖的男子,偶尔听见有女子的声音,还看见该男子与一名较瘦的男子一起下楼;另一边隔壁房间则曾经看见一名男子带一男童入内。

5、证人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证实经辨认尸体,被害人是其大哥黄某球。

6、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自从2004年8月22日早上其上班后,一直未见丈夫黄某球回家。

7、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其与妹妹被告人刘某戊招引嫖客到其事先租好的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X房间卖淫嫖宿,其丈夫张文华和弟弟被告人刘某丁尾随在后,一旦看见客厅的灯光熄灭这一约定的暗号,便潜入屋内盗窃嫖客的财物;2004年8月24日晚在荷城公园,张文华让其去引诱一名曾掏出一叠人民币炫耀的男子,其建议张文华叫刘某戊去,不久其看见刘某戊与那名男子一起离开,张文华称要与刘某丁跟随过去并让其先回住处,其回到住处约半小时后,刘某戊回来称不知道张文华和刘某丁怎样,然后张文华拿着嫖客的钱包和证件回来称钱包内没有钱并说用刀捅伤了嫖客,又叫刘某戊为其清冼衣服的血迹,随后刘某丁回来称抢得了嫖客的钱,四人乘的士连夜到顺德区X镇杏坛大酒店并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在房间刘某丁将抢得的钱拿出来清点并由张文华、刘某丁和刘某戊三人分占,然后张文华给了其人民币300元,并称当时刺了嫖客两刀,一刀在大腿,另一刀不清楚在何部位,次日其与刘某戊和张文华回到高明区的住处,刘某丁则在第三日才回来;其还证实张文华身上携带一把小刀。

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1月为村民田宏菊出具了一份证明,当时田宏菊声称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犯了错误,派出所户口登记两兄妹的年龄比实际年龄大,其于是按照田宏菊的说法为田出具了内容为刘某丁、刘某戊兄妹实际年龄的证明,向某坤表示其本人并不清楚二人的实际出生日期,田宏菊也没有出示任何相关证明,只是出于对田的信任便出具了该证明。

(三)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吴金陶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22日晚,其随一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公园结识的卖淫女子到岗头王某X号X楼某房间,二人脱去衣服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该女子走出房间,两名男子进屋以其乱搞男女关系为由要求其交出身上的财物,此时其发现放在裤子口袋里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和人民币约40元、身份证均被盗走,两名男子遂将其推出门外;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刘某戊是引诱其到出租屋卖淫嫖娼,盗走其财物的女子。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其妹妹被告人刘某戊与二姐刘某铅招引嫖客到事先租好的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X房间卖淫嫖娼,其与二姐夫张文华尾随在后,一旦看见客厅的灯光熄灭这一约定的暗号,便潜入屋内盗窃嫖客的财物;2004年8月23日晚在荷城公园,其与张文华指使刘某戊去引诱一名曾掏出一叠人民币炫耀的男子,当刘某戊与该男子一起乘的士离开公园后,其与张文华亦跟随到上述出租屋,因没有看见约定的熄灯信号而未能入室行窃,张文华便向某提议抢劫该嫖客的财物,二人于是等候到刘某戊与该嫖客走出房间下楼时,在楼梯处将该嫖客按倒,张文华叫该嫖客交出财物,刘某戊见状先行离开,而该男子大声不停呼喊,张文华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了该男子大腿和另一个部位各一刀,其便从该男子裤袋内搜出一叠人民币,张文华亦搜出一个钱包,然后逃回住处,张文华告知刘某戊和刘某铅抢劫时刺伤了嫖客,四人于是到杏坛大酒店入住,在客房内其取出抢得的人民币3300元清点并由张文华分配,其和张文华各分占人民币1250元,刘某戊与刘某铅分别分得人民币500元、300元,而张文华搜出的钱包内则只有证件,其便与张文华一起将钱包和证件扔进了河里;其指认了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X房间是被告人刘某戊和刘某铅引诱嫖客到该处卖淫嫖娼,然后由其与张文华伺机入屋盗窃嫖客财物的地点,并指认刘某戊于2004年8月23日晚引诱一名嫖客到该处,当刘某戊与该名嫖客走出房门后,其与张文华在X房间门口的楼梯处抢得该男子的人民币3300元,张文华用刀刺伤该男子;还指认了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新冲河是丢弃抢得的钱包和证件的地点。

2、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承认其与二姐刘某铅招引嫖客到事先租好的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X房间卖淫嫖宿,其二姐夫张文华和哥哥被告人刘某丁尾随在后,一旦看见客厅的灯光熄灭这一约定的暗号,便潜入屋内盗窃嫖客的财物;2004年8月22日晚,其以上述手段盗窃了一名男子的手机1部和人民币数十元;同月23日晚在荷城公园,张文华和刘某丁指使其去引诱一名曾掏出一叠人民币炫耀的男子,其于是引诱该男子到上述出租屋卖淫嫖宿,事后其与该嫖客走出房间下楼时,张文华和刘某丁一前一后从楼梯走上来堵住该嫖客并合力将其按倒,张文华叫该嫖客交出身上的财物,其见状知道二人要实施抢劫,便独自下楼回住处,在楼梯处还听见嫖客大声呼喊而张文华则喝令该男子不许出声,不久张文华和刘某丁相继回到住处,张文华叫其帮忙清冼沾有血迹的衣服并称打伤了人,四人遂后乘的士到杏坛大酒店入住,在客房内刘某丁取出抢得的人民币3300元清点并由张文华分配,刘某丁和张文华各分占人民币1250元,其与刘某铅分别分得人民币500元、300元,此时张文华称抢劫时用刀刺伤了嫖客;其供称知道张文华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其还指认了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X房间是其于2004年8月23日晚引诱一名嫖客到该处卖淫嫖宿的房间,并指认该幢出租屋四楼至五楼楼梯处是其与该名嫖客出来后,被告人刘某丁和张文华抢劫该嫖客财物的地点。

(五)鉴定结论

1、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明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球系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等)刺插右腹部、右大腿刺创,空肠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卷一P23-29)

2、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认证中心明价认1字[2004]X号《关于移动电话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金陶被盗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

3、佛山市公安局佛公刑技法物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在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503房现场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黄某球的血的基因分型一致。

(六)勘验、检查笔录

1、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街派出所明公刑勘字[2004](略)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害人吴金陶于2004年8月22日23时许报案称在嫖娼时被盗走财物的案发地点位于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X楼左边房间。

2、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警大队明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于2004年8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三楼至四楼楼梯转角处东南角俯卧一具男尸,头部下方有1部灰色折叠式摩托罗拉手机,地面有大量血迹,从该处向某通往503房的楼梯段均有血迹,在503房客厅、厨房地面均有微量血痕。提取了现场遗留的血痕3处,死者血痕1处,安全套1个,少许纸巾。

(七)其他书面证据材料

1、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岗头王某X号出租屋503房地面的少量血痕,估计是处警民警在经过被害人倒卧的楼梯时沾上了血迹带到房间的。

2、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自被告人刘某戊处收缴手机3部、移动电话卡5张。

3、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于2004年8月27日凌晨于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竹园路X村X号出租屋三楼被抓获。

4、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的户籍证明材料。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球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是被害人黄某球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黄某球的儿子,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系被害人黄某球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是被害人黄某球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年满66周岁;冯某某共生育子女6人(包括被害人黄某球),均已成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黄某球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54.58元×20年=(略).6元;(2)丧葬费人民币((略)元÷12月)×6月=9489.5元;(3)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人民币2927.35元/年×11个月17日÷2人=1409.87元;(4)被扶养人黄某丙生活费人民币2927.35元/年×4年14日÷2人=5910.84元;(5)被扶养人冯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927.35元/年×(20年-6年)÷6人=6830.48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略).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资料、结婚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

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丁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刘某壬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戊虽然与刘某丁、张文华事前是合谋伺机盗窃嫖客的财物,但三人均持以不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因而刘某戊将被害人黄某球引诱到出租屋卖淫嫖娼后,下楼离开时看见刘某丁、张文华将黄某倒并喝令黄某出财物,亦听见黄某救,其已经明白刘某丁、张文华是对黄某球实施抢劫,刘某戊对刘某丁、张文华所实施的抢劫行为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正如刘某戊所供述的“我是不会阻止张文华和刘某丁去抢那嫖客的钱,因为我们之前有商量的,一起靠这种做法去赚钱,不管他们偷也好、抢也好,反正得手了,我也有钱分的。”之后刘某戊亦为张文华清洗血衣、毁灭证据、分占赃款。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戊是抢劫共同犯罪的共犯,其提出对刘某丁、张文华抢劫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的母亲提交了一份内容为刘某丁出生于1982年4月16日、刘某戊出生于1986年11月7日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出具人即证人向某某已证实,其仅是基于对刘某的信任而完全按照刘某的说法出具了该证明,其本人对两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并不清楚,刘某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刘某在一封信件中称其丈夫于1987年去世,当时大女刘某萍17岁,二女刘某铅年仅9岁、儿子刘某丁年仅5岁、小女刘某戊年仅半岁。按照刘某的说法,为外出务工方便,在申报户口时将两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分别提前了两年、四年,并没有提到另外两个女儿的年龄也与事实不符;也就是说,其女儿刘某铅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是真实的,户籍材料反映刘某铅出生于1975年10月16日,依照刘某信中所说刘某铅与刘某丁相差4岁、与刘某戊相差8岁半,那么刘某丁应于1979年出生、刘某戊应于1984年出生,这也与刘某提交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刘某提交的证明与其本人信件中关于其子女年龄的说法自相矛盾,而两被告人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已出具证明说明被告人的年龄应以户籍机关电脑登记资料为准,因此刘某戊所提关于其出生日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和张文华合谋抢劫,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具体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虽然由张文华持刀杀害被害人黄某球并搜劫财物、刘某丁只是搜劫财物,但两人的行为均是为了达到抢劫被害人财物的同一犯罪目的,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其各自的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虽然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黄某球死亡,但其与张文华实施的是抢劫共同犯罪,均应对抢劫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丁认为是张文华致被害人黄某球死亡,其无需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戊虽然事前没有与被告人刘某丁和张文华合谋抢劫,也没有具体实施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但其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将被害人黄某球引诱至出租屋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戊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被告人刘某丁轻,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某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对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赔偿数额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因被害人黄某球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6元、丧葬费人民币9489.5元,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人民币1409.87元;被扶养人黄某丙生活费人民币5910.84元;被扶养人冯某某生活费人民币6830.48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29元。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对以上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人民陪审员许少淳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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