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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6月1日向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6月1日向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因购买手机与科苑手机店主人发生纠纷。2008年10月8日晚22时许,孙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强、刘某某等人(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手持铁棍等工具,闯入科苑手机店门市,将电脑显示屏及手机柜台玻璃等物品砸碎,并将科苑手机店看门市的李××头部、背部及手臂砸伤,然后乘一辆蓝色面包车逃离。在打砸过程中毁坏三块玻璃、一面镜子、一台电脑显示器;并将李××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程度偏重),毁坏财物经价格评估价值2543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因购买手机与科苑手机店主人发生纠纷。2008年10月8日晚22时许,孙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强、刘某某等人(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手持铁棍等工具,闯入科苑手机店门市,将电脑显示屏及手机柜台玻璃等物品砸碎,并将科苑手机店看门市的李××头部、背部及手臂砸伤,然后乘一辆蓝色面包车逃离。在打砸过程中毁坏三块玻璃、一面镜子、一台电脑显示器;并将李××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程度偏重),毁坏财物经价格评估价值2543元。

另查明,经人调解,二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毛××、李××损失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毛××、李××、赵××、张××、韩××、谷××、李×、刘××、钱××、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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