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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32岁,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以下简称运政车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4时16分,我单位司机王某阳驾驶车队被保险车辆豫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965米处时停车,河南省孟津县X镇X村的杜战北驾驶豫x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地时,与我单位的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杜战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及时向被告报了案,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王某阳负主要责任,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我车队持有关手续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驾驶员肇事逃逸,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09)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2009年1月9日原告与死亡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与死亡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其x元。3、杜战北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其婚姻状况。4、杜战北的父亲杜小学、母亲许希罕、女儿杜玉慧和杜玉莹的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他们的年龄状况。5、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杜战北的家庭情况。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杜战北死亡情况并已火化。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事故处理机关的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确已经(2009)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对豫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8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032元。2008年12月15日该车辆在238省道90公里+965米处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阳驾车逃逸,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王某阳负主要责任,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与死亡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被告以原告司机肇事逃逸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者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保险行业中关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条款,其第九条没有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逃逸,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的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驾车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驾驶员肇事逃逸,拒绝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辉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保险赔偿金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辉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凤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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