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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男,1979年7月23日。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某,男,系该公司某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院。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某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某某,男,系该公司某分公司某全科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某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男,系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书凯,男,该公司某律顾问。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郑某甲的申请,通知追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本案的被告,依据张某某申请,追加保险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某托代理人陈某某、司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托代理人王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70%责任赔偿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安装费、鉴定费等共计9577.8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为豫x号汽车司某,车主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车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某赔偿,对原告赔偿清单上的误工费、牙齿安装费有异议。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应请求法院给予驳回。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其在陈某中隐瞒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一事,原告受伤后,我方积极施救而原告不但不配合反而对我进行殴打。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某称: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我公司某名义车主,双方系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我公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确定,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涉及两个受害人,另一受害人裴万里已在另一庭起诉,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与另一受害人的案件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某一个交强险额范围内对两个受害人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23时30分,原告郑某甲醉酒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逆向停放在路南机动车道内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开关副驾驶门时相撞,造成郑某甲及乘坐郑某甲摩托车的裴万里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在停车后开关车门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及醉酒驾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裴万里无责任。后被告张某某向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结果为维持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甲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眉弓部、口唇部外伤。2.+牙松动并粘膜撕裂伤。住院13天,花费2157.6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郑某甲住院期间陪护1人。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于2009年4月22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郑某甲的财产保全申请,将被告张某某交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金x元予以冻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4张、病例8张、诊断证明1份、每日清单11页、出院证1份、陪护证明1份、施救费、伤情鉴定费、停车费收据各1张、工资证明1张。用以证明事故认定的结果及上述各种费用的支出。对此证据二被告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车辆定损鉴定书无异议。对施救费、伤情鉴定费、停车费收据有异议,这都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工资表证明,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第三人保险公司某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伤情鉴定书和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施救费、停车费应提供正规票据且该项费用与我公司某关。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如果误工费属实应有个人完税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该项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某交证据有: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于2009年4月22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第三人保险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驾驶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按三、七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宜。豫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人保险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某为登记车主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据实票据应为:2157.6元;原告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是正规工资证明故其证据效力不充分,应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806.95元÷365天×13天=171.2元;原告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4806.95元÷365天×13天×1人=171.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元×13天=130元;原告营养费按每天5元计算:13天×5元=65元;原告车损费根据其提供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1555元。原告要求的施救费据实票据为150元;停车费据实票据为14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据实票据为400元。原告要求的牙齿安装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9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0%责任即3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2157.6元、误工费171.2元、护理费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5元、车损费155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4940元的70%即3458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对上述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甲。

三、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上述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34元,原告郑某甲承担186元。现暂由原告郑某甲垫交,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孟伟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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