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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党某某、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党某某、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凤、被告党某某、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党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打渔陈某金兰饭店门口处时,因打渔陈某卫生院的豫x号“120”救护车违章拐弯,导致被告党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现仍未康复。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其亲属多次找被告党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张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党某某辩称,被告党某某没有撞到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向东行驶,应当在路的南面,不应在路北面。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辩称,1、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的豫x号车并不是“120”急救车,而是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单位的宣传用车,并不做救护工作;2、原告张某某的人身伤害并不是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所致。2009年9月4日12时左右,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的豫x号车因准备到修理厂修理,司机将车开出大门后,发现离车有30多米远的西边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相撞。于是,该司机接受单位指派,返回到院里开出“120”急救车将原告张某某送到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以,原告张某某的伤害并不是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所致;3、原告张某某受伤与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将车开出大门时,车速很慢,在驶入行车道时,离公路北侧还有一米左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被告党某某质证意见

1、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被告党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从中可看出,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无关。

2、2009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党某某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张某某受伤,120车的违章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党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质证意见:120车是向西拐,拐到正常行车道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3、2009年9月1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某某被一辆车撞了。

被告党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质证意见:原告张某某送馍馍回来,应是由东向西行驶,笔录中显示的方向不对。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张某某摔倒,120车违章倒车,存在过错。

被告党某某质证意见:证人并没有说在哪里碰的,被告党某某当时骑的并不快。其骑到120车前时,原告张某某骑车就过来了。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质证意见:该证明不能证明是陈某某所写,没有手印,证人没有出庭。120车在金兰饭店门口南北倒车不属实,当时并不在金兰饭店门口。发生时事故时,被告党某某的摩托车已越过120车。

5、证人张君义当庭证言:那天,证人张君义去医院看病了。出来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碰了。当时证人张君义有事,就走了。有一辆120车在那里拐弯,那个人在120车旁摔倒了。证人张君义是在邮电局旁边看到的。

被告党某某质证意见:证人所言不实,证人与原告张某某是一个村的。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质证意见:证人张君义并不是亲眼看到,证人张君义与原告张某某是一个村的,有直接利害关系。

6、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当时是被告党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党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可认定与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无关,同时可以看出无法认定责任。

7、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目的: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事实。

被告党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与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无关。

8、车票。证明目的花费交通费1247元。

被告党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质证意见:对车票号x的车票有异议,车票不是8元。

9、邢现科的证明、陈某申的证明。证明目的去聊城市人民医院租车费用为1200元。

被告党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明本人没有摁手印,用车每趟200元与实际不符,数额高。

二、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

1、证人赵美元当庭证言:那天,在打渔陈某院门口,证人赵美元看见一辆120车从医院出来,后来有一辆摩托车越过去,与一辆电动车碰了。当时120车离现场有30米远。当时120车一出医院门口就往西走了,已经过了路的中间线,发生事故时,120车停在路北边了。事故是在路的中间线以北发生的。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证人赵美元所言不实,当时120车是头东尾西。

2、证人崔建岭当庭证言:那天证人崔建岭和赵美元在医院门口等车,后来一辆摩托车越过去与一辆车碰了。证人崔建岭不是医院的职工。当时120车从医院出来,往西走,离现场有十几米。发生事故后,120车停在路北离医院十几米的地方。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证人崔建岭不知道原告张某某的情况,所言不实。车的停放状态与被告党某某所言不符。当时车是靠路北,头东尾西。当时120车往北拐的时候,已经越过中间线了。

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在起诉前从未找过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在起诉后才知道。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并不是不找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就没有责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辩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2009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认为120车的方向不对,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的次日作出,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3、2009年9月10日的询问笔录。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行驶方向不对,本院认为,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的近期作出,应当符合事实,故对其予以采信。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辩称证人与原告张某某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某某未出庭,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5、证人张君义当庭证言。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辩称证人与原告张君义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利害关系指证人与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者债权债务等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张君义已出庭,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证据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7、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8、车票。被告打台前县渔陈某卫生院辩称票号x的车票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车票予以采信。

9、邢现科的证明、陈某申的证明。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辩称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手印,同时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0、证人赵美元当庭证言。原告张某某辩称120车的方向不对,本院认为,结合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120车的方向不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1、证人崔建岭当庭证言。原告张某某辩称证人证言与被告党某某所言不符,与原告张某某所言不符,本院认为,结合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党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某,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党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行驶至台前县打渔陈某金兰饭店门口处时,因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的豫x号120救护车违法拐弯,原告张某某为躲避120车,偏离正常行驶路线,与正常行驶的被告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在医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5元;2009年9月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2、喘息性支气管炎。

另查明:被告党某某未办理过任何驾驶证件。

本院认为,本次的交通事故,依据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因为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的豫x号120救护车违法拐弯,致使被告党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与被告党某某属于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中的各自过失、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引发同一损害,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党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事故责任,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5元,有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张某某是农民,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6元(4454元/年÷365天×2009年9月5日住院至2009年9月25日出院);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张某某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6元(4454元/年÷365天×2009年9月5日住院至2009年9月25日出院);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247元有些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张某某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为4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每日按50元计算21天共计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共计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赔偿原告张某某x.2元,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54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台前县打渔陈某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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