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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郑某某不服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琳(已死亡)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1969年元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郑某某不服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5年元月6日作出(2004)陕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张琳(已死亡,系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丈夫)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3月2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张琳之妻陈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9月4日该院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5-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该院提审,并于同年9月4日以(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4)陕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二、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太、田某某,被申请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贾政民、秦某某,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诉称:1998年6月11日,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原法定代表人秦某娃因欠其债务,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1999年10月底因秦某娃无力偿还债务将该矿以矿抵债交归我所有。江树腰村委于同年11月2日免去秦某娃矿长职务,任命我丈夫张琳为矿长。被申请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知马头山煤矿原法定代表人秦某娃已于1997年12月30日在该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却不严格把关,依法办证,又以“不重名”“新设立”为由,于2001年9月12日给郑某某颁发了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9月12日办理的陕县X镇马头山煤矿《营业执照》上法人代表为郑某某的变更登记,应变更注册登记为张琳,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证明马头山煤矿99年11月12日前系秦某娃的证据有:1、97年12月30日注册号陕工商企x-2-1/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98年6月11日张琳与秦某娃所立的《还款协议》;3、99年11月26日编号为x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二、证明99年11月12日后,马头山煤矿就是张琳的,张应为该矿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据有:1、99年11月12日江树腰村马头山煤矿矿长任免通知:2、99年11月31日《马头山煤矿移交收据》;3、2000年3月15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登记证;4、2000年3月24日陕县地矿局证明材料:5.2000年10月6日段XX证明材料;6、2004年11月29日秦XX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陕县工商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企字【2001】第X号文件,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该申请材料齐全、形式合法,于2001年9月12日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行为合法有效;2、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系江树腰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张琳即非产权人,又非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与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马头山煤矿实行登记注册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且在该矿申请登记注册时也是具体承办者之一;3、2001年9月12日马头山煤矿申请注册登记后也从没有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直到两年多后才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交的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30日向陕县X镇马头山煤矿颁发的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支持其诉求的重要证据,本局97年从没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颁发过此注册号的营业执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维持对陕县X镇马头山煤矿登记注册行为,驳回原告之起诉。

被申请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以此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前,必须先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以此证明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及登记的条件;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X号文件。以此证明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4、工商企业登记台帐和99年4月1日《三门峡日报》刊登的遗失证明及99年4月12日陕县X乡兴达煤矿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97年从没有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颁发过注册号为陕工商企x-2-1/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是98年2月23日曾向陕县X乡兴达煤矿办理过此注册号的企业法人执照,因该矿将其执照丢失,才在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和99年4月12日年检时该矿出具的遗失证明;5、登记注册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有:(1)马头山负责人郑某某签署的登记申请书;(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表;(3)企业章程;(4)马头山煤矿主管部门江树腰村委的批准文件;(5)江树腰村委关于郑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决定;(6)郑某某的身份证明;(7)企业经营场所的证明;(8)郑某某矿长培训证;(9)对马头山煤矿的验资证明;x%马头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x%马头山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以此证明上述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经该局审查后确认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即于2001年9月12日核准予以登记注册,颁发了注册号为陕工商企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人郑某某庭审中述称:其辩护意见和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致。

第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年11月1日秦某娃与张琳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以此证明马头山煤矿不是张琳的,而是由张琳经营管理四年抵还秦某娃欠张琳的债务:2、2001年12月10日郑某某与张琳签订的《关于马头山煤矿合伙办矿协议》。以此证明郑某某系该矿的法人代表,双方系合伙办矿;3、2002年6月15日郑某某与张琳签订的《观音堂马头山煤矿合作经营协议》。以此证明双方合作经营马头山煤矿,郑某某为法人代表、矿长,张琳为副矿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申请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反映了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时的客观事实,证据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及第三人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琳与秦某娃及张琳与郑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款、合伙办矿等行为,但不能以此证据来证明设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第三人郑某某依照该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其法定职权,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X号文件规定,对第三人郑某某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其作出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据此,申请再审人陈某某请求法院撤销、变更登记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辩称申请再审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琳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9月12日登记注册号为陕工商企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其他诉讼费1900元,共计5500元,由申请再审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朋军

审判员刘某丰

审判员张海熬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琼

附:涉及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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