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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我就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春节,被告与原告之兄刘某进开始合伙干铝矿生意,后被有关部门查处并停产。2008年5月27日早7时许,原告之兄刘某进放在其姐家的炸药发生爆炸,公安部门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称发生爆炸的炸药是被告与原告之兄刘某进合伙干铝矿的炸药爆炸。6月10日经原、被告及原告之兄刘某进协商,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刘某某15万元现金。李某某2008、2月X号”,刘某进给被告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铝石井上没有李某某的股份,井上一切事务以后与李某某无关。然后由刘某进去投案自首,后刘某进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刑11年。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所写,归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复印件)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所打的欠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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