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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

原告:戴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某,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戴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戴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李某驾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x号大型客车从永嘉县岩坦驶往瓯北方向,11时20分许,途经41线65KM+85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戴某,造成戴某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戴某受伤后被送往温州附二医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受伤严重致使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用将近8000元。原告抢救女儿心切,忙中有失,将抢救的票据遗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无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用8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99元、丧某误工费用5000元、交通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x.9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调解,该公司暂付26万元,余款拒不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9元(其中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x元),应继续赔偿x.99元;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某款项在保险公司尚未赔偿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以证明戴某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3、被告李某的身份证、驾某、服务证,以证明被告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某服务资格;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

5、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

6、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8、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戴某送温州附二医抢救的事实;

9、鉴定文书,以证明戴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10、遗体火化证明书,以证明戴某遗体已火化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系我公司驾某员,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26万元,多余部分应当退还。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理赔。原告的理赔金某要求过高,其中:1、抢救费用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2、丧某同意按照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x.5元;3、丧某误工费用过高,以500元为宜,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4、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考虑;6、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证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7、9-10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记载的医院名称与原告所称的医院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在附二医进行救治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无约束力,且是格式条款。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情,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特别说明。

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0,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形式上并不存在瑕疵,其中关于戴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与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互相印证,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关于戴某抢救的事实,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证据8中涉及戴某抢救的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李某驾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浙x号大型客车从永嘉县X镇驶往瓯北方向,11时20分许,途经41线65KM+850M永嘉县X乡X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由戴某、金某所骑的自行车以及人,并碾压戴某所骑自行车,造成戴某受伤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又有戴某某驾某从岩坦驶向溪口方向的浙x号轿车行驶到事故路段处,碾压已倒在道路上的自行车。2011年2月7日,经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戴某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次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金某、戴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两原告系死者戴某的父母。被告李某系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某员。肇事车辆浙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金某在事故中没有受伤。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虽系直接侵权人,但其受雇于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且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并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抢救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丧某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现原告主张x.99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丧某误工费用、交通费用、自行车损失均无证据证明,考虑到该些损失确有存在,酌情分别予以支持2000元、1000元、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x元。以上损失合计x.99元,其中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某为x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剩余损失x.99元,根据肇事车辆有关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上不需要再支付赔偿金,其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戴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理赔款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戴某死亡赔偿金、丧某、丧某误工费用、交通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x.99元;

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戴某、戴某领取x.99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领取x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聪碧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晓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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