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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西樵万利达时装制衣厂、罗某某、罗某某等与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西樵万利达时装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宝山朝安路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翁彤瑾,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X村。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佛山市南海西樵万利达时装制衣厂(以下简称万利达制衣厂)、罗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与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万利达制衣厂、罗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熊井春、翁彤瑾,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万利达制衣厂是某伙企业,合伙人是某告罗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其中罗某某是某行合伙人。1997年1月1日,万利达制衣厂与罗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甲方落款“南海市西樵万利达时装制衣厂”,由罗某某以代表身份签名并加盖万利达制衣厂公章;乙方落款“南海市第二建筑公司”,由罗某以代表身份签名但没有公章。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经营万利达制衣厂至1996年12月31日终止,一切盈亏由万利达制衣厂负责,并负责退还罗某投资金额401万元,罗某已于1996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10日取回38万元,尚欠363万元,万利达制衣厂定于1997年6月底前退还50万元、同年12月底前退还100万元,1998年6月底前退还100万元、同年12月底前退还清;万利达制衣厂以扩建新厂房作退款抵押并从1997年1月1日起以退还余额每月按1%补偿罗某投入应收回余额所得,三个月结算一次,直至退清;从1997年1月1日起万利达制衣厂的经营与罗某无关。协议签订后,万利达制衣厂于1996年退投资款38万元,1997年退投资款71万元及利息(略)元,1998年退投资款(略)元及利息(略)元,1999年退投资款82。6万元及利息(略)元,2000年退投资款51万元及利息(略)元。对比尚欠本金(略)元及自2000年7月31日后的利息未付。

2000年12月6日,罗某以要求退还投资款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被申请再审人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罗某的请求。万利达制衣厂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退伙但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提出申诉,被驳回。2004年5月27日罗某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万利达制衣厂欠原告工程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付款的收据等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合伙关系,是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原告主体问题。原告虽是某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原告是某际的权利义务人,而且协议书上并无建筑公司盖章,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实际是某告,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同时,(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也是某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工程款应由建筑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没有依据,其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二、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被告万利达制衣厂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在二年内的2000年12月6日以要求退还投资款为由提出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至二审法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在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二年内,原告不服(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接着提出申诉,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03年8月15日,该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从2003年8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2004年5月24日,原告以请求支付建设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年。即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间断并没有超过二年期间,其主张或诉讼请求实质都指向于(略)元款项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利息问题。被告万利达制衣厂与原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从1997年1月1日起以退还余额每月按1%补偿原告,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实际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要求调整利息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不属案件处理范围。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利达制衣厂应当偿还;在被告万利达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时,作为合伙人的三被告罗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万利达时装制衣厂欠原告罗某建设工程款(略)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西樵万利达时装制衣厂应从200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罗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919元,合共(略)元。由被告万利达制衣厂负担,其他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万利达制衣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罗某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以南海区第二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建万利达制衣厂厂房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罗某与万利达制衣厂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鉴于罗某为万利达制衣厂实际完成了约定的建筑工程,是某际施工人,万利达制衣厂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予罗某。因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利息“从1997年1月1日起以退还余额每月按1%补偿原告(罗某)”,且万利达制衣厂已经按协议约定实际向罗某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及利息,故罗某主张万利达制衣厂支付剩余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万利达制衣厂上诉请求应当对工程款重新进行结算或者评估,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罗某于2000年12月6日以要求退还投资款为由提出诉讼,本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后,罗某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于2003年8月15日驳回罗某的再审申请,罗某在此期间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5月24日,罗某以请求支付建设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万利达制衣厂上诉称罗某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万利达制衣厂负担。

万利达制衣厂、罗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首先,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上已违法。其次,通过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南海二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申请人是某用该公司的名义承接申请人的厂房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而被申请人诉讼中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具备何种等级建筑资质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以南海二建的名义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某效合同。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无效。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申请人施工之厂房、宿舍等有关报建、验收等手续至今均未完善,未验收合格的工程应以非等级资质重新结算。那么依据无效合同所发生的结算等行为应当无效。2、在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及结算时,被申请人其实一直在欺诈申请人。但申请人直到本案的诉讼阶段,才知道被申请人是某用南海二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而南海二建具有国家二级等级建筑资质,被申请人是某某等级建筑资质的结算标准与申请人结算工程款项的。这种在欺诈情况下进行的结算行为显然应为无效。3、二审判决明确确认该份《协议书》无效,即确认双方的结算行为无效。三、造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无效的过错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欺诈,故此关于对涉案建筑工程款之利息不应计算,且对涉案之工程应重新评估造价。理由如下:1、如果不是某海二建出具的证明,申请人还一直以为被申请人是某表南海二建与申请人发生工程承包业务。被申请人一直都在欺诈申请人。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行为的无效,被申请人带有明显过错,而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申请人是某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原审判决只注意到罗某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一面,而没有注意到罗某盗用南海二建名义同申请人建厂房、签协议本身是某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的一面。正是某于罗某一直打出南海二建的牌号,对申请人进行欺诈,申请人才会同意按照南海二建的资质同他结算,约定工程款为401万元,这401万元本身就是某诈的产物。而由于被申请人欺诈导致其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因此法院依据无效协议书内容所作出的判决也是某误的。但一、二审判决都认为申请人要按该《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这种判决事实上就是某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与判决书中确认《协议书》无效相悖。这种判决显然是某种违法和自相矛盾的判决。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无效《协议书》中的结算是某照二级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结算标准进行结算的,该结算行为应属无效。因为被申请人一直以南海二建的名义与申请人发生工程承包关系的,在双方结算时(即签订《协议书》时),被申请人还是某南海二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直到南海二建出具证明才证明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完全是某申请人的个人行为。因此,如果被申请人一开始就向申请人说明其是某人施工行为,而不是某表南海二建施工,则申请人不会按照二级施工企业的结算标准与其结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1条“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按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按二级建筑资质企业的标准进行结算的行为是某效的,依据该份无效《协议书》所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应当按照此规定以非等级建筑资质重新结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款。但二审判决一方面否认该份《协议书》的效力,另一方面却又依据该份《协议书》中的内容做出判决。被申请人的起诉是某合法有理,一要考虑过错责任在哪方;二要通过权威机构重新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才能得出最后结论。一、二审判决未对本案的工程款重新进行结算就做出判决明显对申请人不公正,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因不知道被申请人一直在欺骗自己,故按双方签订的无效《协议书》给付款项。这只能说明申请人重合同、守信用,并不代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欺诈行为的认可,更不能以申请人的付款行为来推导出任何对申请人不利的后果。但是,一、二审法院都以申请人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行为,来推出申请人仍然应当继续履行该份无效的《协议书》。这种法律推理完全违背法律逻辑,而且不公正。4、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在一审时,申请人就认为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一直主张被申请人收取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申请人或充抵工程款本金。但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反而认为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利息有《协议书》作为依据。通过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利息问题的认定完全可以反映出一、二审判决虽然表面上确认《协议书》无效,但其判决内容实际上却当该份《协议书》是某法有效的。认定《协议书》有效,实际就是某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一、二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显然是某法的。因此,本案应当将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利息扣减出来充抵工程款本金或者返还申请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源于双方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罗某以其带资承建的价值401万的万利达制衣厂厂房、宿舍等土建工程为投资股份,因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万利达制衣厂同意罗某退股,并将401万分期退还。从双方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该协议虽不符合退伙协议的形式要件,但真实反映了欠款事实和双方还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按双方的约定给付余款符合事实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理合法。从1997年签订协议后至就讼争款项所进行的合伙争议案件和本案的一审审理中,万利达制衣厂均对工程款401万确认无异,并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绝大部分款项及利息,现仅余60万尚未支付,万利达制衣厂要求推翻协议约定而对工程款进行重新评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应按照非等级建筑资质进行评估结算的问题,首先,目前的工程评估等级制已经取消非等级的标准,故在建筑工程审判实践中,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建设工程均按实际评估的等级进行结算,因此,按非等级进行评估无法实际操作;其次,万利达制衣厂自1996年建成后,已实际经营使用了九年,本案涉及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原状无法恢复,其等级现已难以评定,因此,按照非等级标准进行评估结算没有客观基础;再次,双方在就该款所进行的合伙纠纷案件两审及本案一审中,均对工程价值401万确认无异而从未提出评估的请求,故申请再审人要求推翻协议重新对该工程评估结算,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参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万利达制衣厂支付剩余工程款(略)元及利息,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应予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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