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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仪表电器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银某,男,1981年出生,仫佬族,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仪表电器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略)。

业主:黄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银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仪表电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仪表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模具师傅,月工资25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在职期间,基本上没有休息天,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31日延时加班264个小时、双休日加班891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2个小时,2010年4月1日至5月18日延时加班29.5个小时、双休日加班40个小时、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2日至4月26日,原告请事假回老家。2010年4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实际出勤19天。2010年5月18日,被告口头提出叫原告走人,但拒绝出具书面通知。2010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口头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8月9日,原告又补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被告。2010年6月7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5月18日的工资216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18日加班工资x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x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代通金x元(如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五、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仪表电器厂答辩称: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原告为被告开具过模具,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2500元。4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原告出勤18天,工资确实未付,同意按照仲裁认定的金额支付。因2010年4月以前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存在加班工资,4月1日至5月18日的加班时间认同仲裁的认定,即平时延时18小时、双休日加班18小时。因原告系自行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意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为5月底,而原告在此之前已经自行离开,故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无法律依据。审理中,被告主张原、被告系2010年4月27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0年5月份考勤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实行考勤及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10年4月之前无劳动关系;

3.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开模具费用表一本及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暂支单七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3月26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开模具费用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4月、5月开模具费用表的真实有异议,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在仲裁期间原告未提交2010年4月、5月的费用清单;对暂支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即使真实,也不可能是工资,工资是不可能暂支的;

4.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摘录、通话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月工资2500元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内容有剪辑,原告存在诱导的行为,被告单位老板出于给原告帮忙说了一些话,而且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了通知书,但认为双方只是在2010年4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

6.送货单、收款收据、销货凭证若干,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线切割费的情况。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证人黄某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开模具的同时还承揽了别的单位的模具业务。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业主是亲戚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会计账册,用以证明2010年4月之前,财务账册中没有原告的工资明细,双方自2010年4月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账册是虚假的,据原告了解,工资单上的签名都是在2010年7月26日才签字的,原告并申请对这些工资单上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3.模具结算单三张(系原告所写),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承揽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三张图纸,是原告对开模所需要的成本进行的估算,是原告工作的具体内容,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5、6月份时就已经是被告的员工了。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开模具费用表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暂支单仅有原告本人签字,而无被告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系录音资料,被告业主在通话中有关双方劳动关系的陈述,系在为原告帮忙的前提下所作,证明力极低。原告证据6无法证明劳动关系,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争议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在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开模具费用表的本子封面上记载了“模具产品报价预算”字样,双方每个月结算的费用中有“线切割费”,从形式上更接近承揽关系的表面特征,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有一台小型线切割机,存放于被告处,且另列电表,并且也用自己的工具为被告和被告业主的亲戚偶然开过模具;被告提供的三张模具结算单也能进一步印证承揽关系的事实,原告虽辩解系成本估算,但该三张模具结算单却未能在开模具费用表中体现,故原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业主虽然有“他在我这里做了一年”的陈述,但该陈述是在应原告请求给予帮忙的情况下所作,而且该陈述从字义上也可以理解为从事承揽事宜,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自2009年3月起建立劳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被告的自认认定双方在2010年4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对原、被告争议的加班时间,因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2010年4月的考勤记录,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4月27日至30日期间,延时加班4小时;5月份的加班时间,根据考勤卡认定延时加班14小时,双休日加班36小时。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银某于2010年4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模具师傅,月工资2500元。2010年4月27日至5月18日,原告延时加班18个小时、双休日加班36个小时。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19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2010年6月7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后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以及25%经济补偿金合计3200元,以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原告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2069元(2500元/月÷21.75×18天)。对原告的加班,被告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88元(2500元/月÷21.75÷8小时×18小时×150%)、双休日加班工资1034元(2500元/月÷21.75÷8小时×36小时×200%),还应加付25%经济补偿金356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2010年4月27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27日之前的加班工资、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以及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起离开单位,且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其系自动离职。原告在申请仲裁后向被告邮寄的书面通知,对被告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补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仪表电器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银某2010年4月27日至5月18日的工资2069元;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仪表电器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银某2010年4月27日至5月18日的加班工资1422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56元,合计1778元;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仪表电器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银某补缴2010年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四、驳回原告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仪表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某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某:宁波市中国银某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文君

代理审判员汪鹏

代理审判员徐望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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