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丁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系被害人赫某之父(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赫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农民。系赫某乙之兄。

诉讼代理人王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安塞县沿河湾中学职工,住该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无业,系被害人贺某辛之父(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崔燕,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住(略),无业,系原告人贺某丙妻子。

诉讼代理人刘慧芳,女,系安塞县司法局干部,住安塞县中学家属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无业。

诉讼代理人赫某宏,男,汉族,高某己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无业。系原告人吴某的朋友。

被告人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住(略),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安塞县城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塞县城马王某渠,系安塞县城管局职工,系高某戊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陕x号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李海秀,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安塞县司法局干部,住安塞县烟草公司家属楼。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光强、助理检察员王某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赫某金、王某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崔燕、刘慧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赫某宏,被告人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x号车在(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超速行驶驶出路X路南侧柳树相撞后坠入16.5米高某己槽中,致乘车人赫某庚、贺某辛当场死亡,驾驶人高某丁、乘车人吴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塞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高某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赫某庚、贺某辛、吴某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高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赫某金、王某东诉称,被告人高某丁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和二附带民事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赫某庚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并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崔燕、刘慧芳诉称,被告人高某丁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和二附带民事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赫某庚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并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赫某宏诉称,被告人高某丁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和二附带民事被告连带赔偿被害人赫某庚家属医疗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被告人高某丁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因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戊辩称,对被害人的处境深表同情,但责任书认定非常明确,该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高某丁伪造驾驶证在该公司租车,被害人赫某庚又向该公司提供的身份证,该公司很难辨别真假;又提出精神损失费过高;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秀辩称,本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动产交付时,所有权发生了变化,租赁公司和高某己是委托关系,车的使用人是租赁公司,该车租赁高某丁后,使用人就是高某丁,故高某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明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高某丁与赫某庚、吕某某来到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公司,高某丁向租赁公司提供了驾驶证,赫某庚向租赁公司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租赁公司的业务人员审查后,经吕某某介绍,租赁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租给高某丁和赫某庚后,并商议每天支付240元后离开。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丁、赫某庚、贺某辛、吴某等人在安塞县城“远东大酒店”为赫某庚过生日喝完酒后,又来到安塞县城“聚豪歌厅”唱歌期间,贺某辛的父亲贺某丙打电话称,他被人打了。同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丁酒后无证驾驶陕x号尼桑轿车,乘车人赫某庚、贺某辛、吴某也坐在车上,准备去找贺某辛的父亲时,该车行至(略)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驶出路南边缘,与路南侧柳树相撞后,坠入16.5米高某己河槽中,致乘车人赫某庚、贺某辛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丁及乘车人吴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高某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赫某庚、贺某辛、吴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赫某庚系城镇户口,被害人贺某辛生前在县城居住三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在赔偿时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人吴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411元,护理费850元。被告人高某丁家属已向安塞县交警大队交保证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己已向安塞县交警大队交保证金x元;安塞县交警大队代付被害人赫某庚丧葬费x元,代付被害人贺某辛丧葬费x元,垫付赫某庚尸体检验费500元,垫付贺某辛尸体检验费500元,垫付车辆鉴定费2500元,垫付运尸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群众报案笔录证实,2010年10月9日1时13分,接报案称在真武洞镇X村路段有一辆小轿车翻入河槽,有人伤亡。请求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路段,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3、证人高某壬的证言证实,系高某丁哥哥,他弟弟高某丁拿他的驾驶证租车他不知道,因为他的驾驶证在今年五月份左右丢了,他就从补办一个,丢失后他问过高某丁,他说没有拿,其问过很多人他们都说没有见过;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19时左右,赫某庚过来叫其说过生日,其到“远东大酒店”时有九个人,其就认识高某丁。后来他们离开“远东大酒店”走着去了聚豪,到了聚豪又喝了两件啤酒,大约晚上12点左右,其去上厕所回来没人了,过了20分钟左右高某丁给其打电话说车肇事了,其问在哪里,他说检查站,其开车到检查站没有,回来时看见警车和“120”车从曹村桥走着,其就跟着去了,又到街道买了把手电,到现场人已经到120车上,其也跟着到了医院;5、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下午18点左右,他们在“远东大酒店”给毛毛(即赫某庚)过生日,喝了啤酒,毛毛、高某丁、贺某辛、吴某、刘能喝的多点。大约9点离开“远东大酒店”,最后走着到了聚豪;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肇事车辆车主是他。2010年五月份,安塞钻采公司的老曹五万元卖给他。车辆检验都合格,审验也没有到期。他的车当时在小虎租赁公司放着,让人租用。租赁公司的法人是高某戊,和他是朋友关系。他们签过合同,车被租一天,当时协商价为200元左右,合同上写的其不太认字,但口头上说出事故由他承担;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赫某毛(即赫某庚)是他妻舅舅,10月8日过生日让他去,然后高某丁开着车前来其店把其和其妻接到“远东大酒店”。他们21点离开,都步行去的聚豪,其和高某丁要的车钥匙,在县中学对面吃的香菇面,吃完饭其回家把车停到其院子后就睡了。后高某丁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有急事,要车钥匙,然后其把钥匙从窗子给高某丁。陕x车是高某丁租的,担保人是赫某庚,租的时候其三个人一起去的,其认识租赁公司老板。其是介绍人,但没有参与租车;8、证人高某戊的证言证实,安塞小虎租赁公司法人是高某戊,是其弟弟。公司日常工作其管理,陕x车是高某壬向其公司租赁的,赫某庚是担保人,商议每天240元,没有交押金。使用驾驶证租赁的,担保人身份证也是在其那里复印的。高某壬租车时其看照片与驾驶证照片相符,没有身份证,再也没法验证,有担保人和介绍人。其公司和高某己发生肇事后,由高某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9、证人鲍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23时许,其和高某己,宋某开车巡逻,忽然高某己接了电话,说他弟打电话说在曹村后沟肇事了,当时对方讲不清楚肇事的地点,我们一边联系110,一面顺曹村X路向后搜寻。到汪岔路段时听见公路下河畔有人呐喊,他们下车查看,见路边一棵树向外歪斜,沟底有人呐喊,当时与附近的村民家要的一把手电筒,到沟底,只见一辆小车侧翻,车头向前五米有一伤者(高某丁)平躺。身边有大量血迹,经询问伤者,车上共四人,其他三人还在车里躺着。随后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他们安排两人将车外那名伤者抬上120车。后众人合力将侧翻肇事车推起,见车后侧有一人(吴某)手指会动,众人将其抬出平躺。医生将其头部包扎,检察完车内另外两人后,医生说两人已经死亡,众人试着将两名伤者抬出,但由于被后座卡住,无法抬出,只能联系交警大队;10、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实,陕x号尼桑轿车制动系统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8.6千米/小时;1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方向盘处提取的可疑血迹、仪表盘上沿左侧提取的可疑血迹、主驾驶室前侧提取的可疑血迹、主驾驶室前侧遮阳板外侧提取的可疑血迹,DNA检测结果与高某丁DNA检测结果一致;1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赫某庚、贺某辛的死亡原因均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3、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赫某庚、贺某辛、吴某无责任;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丁,死者赫某庚、贺某辛以及吴某、高某壬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15、高某某购车协议证实,他从安塞县钻采公司老曹处购买尼桑牌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16、车辆委托经营协议证实,他将自己的尼桑牌轿车放在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由租赁公司保管,并收取管理费;1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高某丁和赫某庚去租赁公司租车时,给该公司提供了署名为高某壬的驾驶证,赫某庚向该公司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经吕某某介绍,该公司将车租给了高某丁和赫某庚,并商议每天支付240元租车费;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乙、贺某丙、吴某提供的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高某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赫某乙、贺某丙、吴某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乙提出的因被害人赫某庚死亡而导致其生前经营的理发店无法经营及其为经营该店而欠下的巨额贷款均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乙、贺某丙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根据《陕西省高某己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乙、贺某丙、吴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人高某丁酒后无证驾驶、超速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己在未经过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下签订协议将非营运车辆放在租赁公司出租营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程序履行审查义务,将汽车租给无证人员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己将非营运车辆委托给租赁公司营运获利,本案中应作为受益人给原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赫某庚、贺某辛、吴某明知高某丁饮酒后驾驶该车,而未进行阻挡,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由被告人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己共同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人赫某乙自行承担x.7元,除去安塞县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x元,剩余x.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原告人贺某丙自行承担x.35元,除去安塞县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x元,剩余x.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411元、护理费850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总额中,被告人高某丁应承担x.5元,除去先行给付x元,剩余x.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x.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己承担x.05元,除去先行给付x元,剩余x.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上列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安塞县交警大队先行垫付7000元由被告人高某丁承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乙,贺某丙、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强秀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交通肇事罪 涉嫌 高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