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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被告:郑某。

被告:郑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郑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郑某因承包装修商场急需用钱,在瓯北镇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口头承诺约四十日内即还款,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按约还款。2011年2月18日,被告郑某自愿对其中借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于2011年3月14日前还清,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但至今二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判令被告郑某对其中借款x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

1、身份证与人口信息表共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与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2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7日,被告郑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胡某现金贰万元正,¥x,借款人:郑某,2010、2、27。双方未明确还款日期。期间被告未予还款。2011年2月18日,被告郑某自愿对其中借款x元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至2011、2月初10前付胡某壹万元正,¥x,(略),郑某,2011、2、18,担保人:郑某,身份证(略),(略)。但双方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保证履行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借贷合同关系时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经催讨给予合理期限情况下,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某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二、被告郑某对其中借款x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玉喜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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