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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刘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之父系同事关系,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5月30日、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后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结算,被告刘某出具6660元欠条。后于2007年9月30日,原告寻到两被告要求其还款,两被告未还款,只同意出具x元的欠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汤某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算),从2004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对该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刘某、汤某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刘某出具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汤某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汤某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汤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吕某借款。后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吕某6660元,时间2004年12月24日,欠款人刘某;今欠吕某现金x元,时间2007年9月30日,欠款人刘某。事后,被告刘某、汤某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汤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的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汤某对该项欠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借款同时清结,被告刘某、汤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汤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刘某、汤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4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学通

代理审判员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徐林植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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