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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涉嫌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安塞县城其家楼下,以一百余元的价格将从徐秀秀(身份不详)处获得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乙一包。2、2010年10月25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其家楼下马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将从徐秀秀处获得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一包。3、2010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甲曾多次给吸毒人员赵某贩某毒品。4、201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欲将从延安一身份不详男子处购得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身上搜出疑为毒品白色粉末一包。后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27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其没有给赵某贩某过毒品,是从赵某那买过毒品。其和李某丙、高某乙一起吸食过毒品,没有给他们贩某。其只给李某卖过一次毒品,就是被抓获的那次。最后其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安塞县X村居民楼下,以100余元的价格将从徐秀秀(身份不详)处购得的毒品卖给高某乙一包。

2、2010年10月25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安塞县X村居民楼下的马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将从徐秀秀处购得的毒品卖给李某丙两包。

3、201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在安塞县客都购物广场,欲将从一身份不详男子处购得的毒品卖给李某时,被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局民警从高某甲身上搜出疑为毒品的白色粉末一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重0.2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明,其从2008年9月吸毒至今,都是在徐秀秀处购买毒品,今年以来在她手里买过20次左右,毒品都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买来的毒品七八次是自己吸食,其他都是给别人买的,有赵某、高某乙、李某、高某乙胖,李某丙等,他们给其分一点吸食。最近半个月其给高某乙、高某乙胖、高某乙亮、李某买过毒品,都是从徐秀秀手里买的,他们基本上都是给其50至100元不等,其又到徐秀秀那买100元的一包毒品。买到毒品后,他们基本上都是注射,剩下给其分一点,其就烫吸了。徐秀秀在去买毒品之前,给其留了两包100元的毒品,让其给她卖了。2010年10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在其家楼下把那两包毒品给李某丙卖了150元。10月25日中午李某给其打电话问能联系到毒品不,其说联系不到。下午李某又打电话要毒品,其等他的时候就被抓获了。今天其身上的毒品是从一个“放板”的人手里用手机卡换的。其还从滴水沟山上的“老汉”手里买过三次毒品,从高某乙子手里买过一次毒品。

2、证人李某丙陈述笔录证明,其和高某甲联系过两次买毒品,但是只买到一次。在2010年10月23日晚上11点多快12点了,其在高某甲家楼下马路边给他打的电话,其问有毒品没,他说有。过了一会儿,他们在马路边进行了交易,高某甲给其两包白色粉末状毒品,说好150元钱,其没有给他钱,拿上毒品就走某。后其到了高某乙公路碟子沟处,在车里烫吸了。

3、证人高某乙陈述笔录证明,其从高某甲处买过一次毒品,是帮穆建强买的。2010年10月中旬,其给高某甲打电话,说其朋友要点毒品,他让到他家楼下。其就到环城路X街稍后的地方(高某甲家),与高某甲在那进行交易。其给了大概100多元钱买了一包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高某甲是替别人跑腿的,他从中分出一点毒品,所以就给别人卖的少一些。

4、证人赵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9月份,其从高某甲处买过四、五次毒品。那段时间他们俩经常在一起。每次其给高某甲打电话,说要毒品,其把钱给他后,过十几分钟,他就把毒品送来了。其每次都买200元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

5、证人李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0月,其在高某甲处买过四五次毒品。其需要毒品时,就给高某甲打电话,他让到哪就到哪,每次买200元到400元不等的毒品,都是白色粉末状的。2010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其给高某甲打电话要200元的毒品,他让到客都超市广场交易,其过去取毒品时,看见高某甲被抓了,其就跑了。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高某甲身上清出白色纸片包裹的白色粉末一包。

7、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扣押白色粉沫一包、手机一部。

8、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高某甲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沫一包中检出海洛因0.27克。

9、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尿样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0、被告人高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与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乙、李某丙、赵某、李某丁证言相互印证。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贩某毒品情节严重。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认定为赃物,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高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差,庭审中有翻供表现,且供述前后不一致,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二、赃物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强秀梅

关于被告人高某甲贩某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某、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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