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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辉县市飞达造纸厂、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55岁,汉族。

被告辉县市飞达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26岁,汉族。

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因与被告辉县市飞达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丁学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造纸厂承揽厂房、院墙、大门等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承揽工程款为x元,后被告造纸厂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现欠x元未付。被告镇政府是造纸厂的主管单位,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催要该款,但两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承揽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造纸厂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镇政府对造纸厂承担清算责任。

被告造纸厂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已不欠原告款。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债务主体,本案的债务主体应是周某甲本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某甲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造纸厂原来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归还x元,下余x元未归还。2、租赁合同及附页共计7张。以此证明2005年11月1日,周某甲与王敬屯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附页中已注明被告造纸厂尚某原告x元。3、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造纸厂原主管部门为王敬屯乡人民政府。2005年因撤乡并镇,王敬屯乡人民政府已归并到镇政府,镇政府应为被告造纸厂现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甲;该企业已于2003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造纸厂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签名是周某甲所书写,但是内容不是周某甲所写,证据1残缺不完整,被告造纸厂已不欠原告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造纸厂已不欠原告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

被告镇政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程欠款应该有正式的结算手续,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附页欠原告x元并不能证明该欠款就是本案中的工程款及2005年10月31日后是否已经偿还该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

被告造纸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租赁合同一份(共计十九页)。以此证明造纸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周某甲个人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镇政府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该合同还有附页。

被告造纸厂质证认为,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造纸厂认为该证据残缺不完整且已不欠原告款,被告镇政府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残缺,但其内容完整,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承揽工程的造价,且被告造纸厂承认该证据上的造纸厂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造纸厂认为已不欠原告款,被告镇政府认为不能证明所欠款就是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及2005年10月31日后是否已经归还该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造纸厂欠原告x元,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同一证据,经本院核对,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至1996年,原告承揽被告造纸厂的工程。在1996年6月23日与被告造纸厂进行结算,得出全部工程造价款为x元,并由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进行确认。2005年10月31日,王敬屯乡人民政府将造纸厂租赁给周某甲,双方签订了企业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中表明造纸厂的债权债务由周某甲承担,并在租赁合同书附页中载明造纸厂债务情况,其中欠原告尚某某x元。2003年8月造纸厂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时,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甲,主管单位为辉县X乡人民政府。另查明:辉县X乡人民政府现已规划于镇政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完成某项工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造纸厂完成了口头约定的整个工程,被告造纸厂也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造纸厂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给付原告,但是被告造纸厂在2005年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造纸厂支付下欠x元的工程款,未超过被告造纸厂对其的实际欠款,是原告对5000元的债权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造纸厂支付x元的欠款请求。因镇政府是造纸厂的主管单位,造纸厂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某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外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镇政府对其主管的企业,应承担清算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镇政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造纸厂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镇政府所辩称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款应由周某甲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该案所争议的标的物为工程款,且没有具体的履行期限,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陆续归还原告欠款,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告承揽的是造纸厂的工程,并非周某甲个人的工程,该工程款不应由周某甲个人承担。故对被告镇政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飞达造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工程款八万五千元。

二、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并对辉县市飞达造纸厂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该厂的财产用于支付原告尚某某的工程款八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辉县市飞达造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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