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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咸阳燃气热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燃气热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天然气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咸阳燃气热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2月底加班加点完成被告设计公司领导交办的设计工作,被告至今未支付当时承诺的加班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加班费x元及利息,并承担25%经济补偿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杨某乙所述加班事实不存在,设计图纸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超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乙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x元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设计图纸及可行性报告。2、加班费申领报告。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3月考勤表。2、设计图纸及详情统计。3、工资表1-3月份。4、公司管理考核办法。

经综合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杨某乙2009年1月至2月期间进行中治项目图纸设计审核工作,正常考勤领取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乙系被告设计公司职工(2009年10月份退休),在职期间2009年1-2月参与单位中冶项目图纸设计工作。2011年6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作加班费x元,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咸劳仲不字第(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设计公司支付其设计加班费双方产生争议,2009年10月份杨某乙退休,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2011年6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建媛

人民陪审员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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