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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与韩某戊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32岁。

原告韩某丙,男,10岁。

原告韩某丁,女,4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艳,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戊(又名韩某福),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62岁。

原告肖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因与被告韩某戊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韩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2月,原告肖某乙丈夫、原告韩某丙、韩某丁之父韩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得到死亡赔偿款x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韩某戊持有,三原告因生活困难多次找被告要自己应得的部分款项,但被告一再推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x.69元。

被告韩某戊辩称,原告拿走了x元,丧葬费花了x元,剩余x元赔偿款已经全部用于还账。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69元能否支持。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31日肇事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得到赔偿款x元。

2、提供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肖某乙与韩某国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某丙、韩某丁系肖某乙与韩某国婚生子女。

被告韩某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相关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乙丈夫、原告韩某丙、韩某丁之父韩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得到死亡赔偿款x元,丧葬费花了x元,剩余x元,原告肖某乙持有x元(其中x元,原告肖某乙借给了张宝成),被告韩某戊持有x元。另查明,韩某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韩某戊,原告肖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国母亲刘某某,共计五人。每人应得款为x元(x元÷5=x元)。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后由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韩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款x元没有明确赔偿项目,应该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分享,被告拒绝将三原告应得的份额分配给三原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某乙已经领取x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关于被告韩某戊提出的x元已经用于还账的辩称,因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三原告因韩某国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三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三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韩某戊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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